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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173号周*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已判刑)因生意与竞争对手产生矛盾,请黄某某去教训被害人陈*某、陈*。2014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周*伙同黄某某等人携带杀猪刀、木棍在湘乡市某山北路拦住陈*某、陈*,并持刀将陈*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受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某(已判刑)因做豆腐生意与竞争对手陈*某、陈*产生矛盾,请黄某某去教训陈*某、陈*。2014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周*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周*等人携带杀猪刀、木棍在湘乡市某山北路拦住陈*某、陈*,并持刀将陈*砍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5时许,他们在湘乡市某山北路被一伙人拦住,陈*被砍伤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陈*遭被告人周*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共同作案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周*等人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周*携带凶器共同殴打陈*的事实;共同作案人周*某的供述,证明他因生意与竞争对手产生矛盾,请黄某某叫人去教训被害人陈*某、陈*。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同案犯周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7、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5时许,他和黄某某等人在湘乡市某山北路拦住并砍伤一名男子的事实和经过;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彦军
  • 审判员王爱华
  • 人民陪审员吴小阳
  • 书记员颜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