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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191号+彭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颜*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同他人一起共同将与其朋友发生纠纷的杨*砍成轻伤。

该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刘*、成*等六人从英皇歌厅唱歌出来后,在歌厅楼下碰见同样在此消费的被害人杨*及其朋友。杨*因与老同学成*打招呼未被理睬,而与成*及其男友刘*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即上前帮忙,对杨*拳打脚踢并逼杨*跪下,杨*遂往东风广场方向逃跑,被告人彭某某等四人持砍刀在后面追赶杨*,将杨*追上后对其实施刀砍和拳打脚踢,将杨*砍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受损伤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①报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杨*之母得知杨*被打伤的经过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家中被抓;③调解协议书等,证明本案中的刘*赔偿被害人杨*的损失5000元;④本院(2006)湘法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⑤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的陈述。杨*陈述了其被人追砍致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曾某某、成*、陈*、刘某某、黄某某、朱*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案发经过。

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物理概况。

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持刀与人共同致伤了被害人。

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成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2000元,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杨*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殴打了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板鸭”,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因病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佼
  • 审判员童长鸣
  • 人民陪审员廖朝阳
  • 书记员颜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