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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因不满被害人陈某某收取的运砖费用低于贺某某所经营的红砖厂的运砖费用,贺某某与其友杨*(已判刑)商量要教训陈某某。2010年5月27日,杨*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乡市月山镇枫树山地段,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将陈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2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湘乡市云门步行街某某歌厅8388包厢唱歌时,歌厅服务员要求他们结账离场,在该歌厅8268包厢消费的欧*某某等人也一同进入了8388房,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等怀疑欧*某某是某某歌厅请来看场子的,遂冲进8268包厢对正在唱歌的欧*某某、王*、李*进行殴打。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李*、欧*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贺某某认为被害人陈某某为湘*红砖厂运送红砖的运费低于为自己经营的双*砖厂运送红砖的司机的运费,影响了自己的效益,与杨*(已判刑)商议要给陈某某一个教训。2010年5月27日,杨*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搭乘贺某某的湘C77376别克汽车窜至湘乡市月山镇枫树山地段,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将陈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5月27日在湘乡市月山镇运送红砖时被人拦截、殴打、扯断金项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被人无故殴打的事实。

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运送红砖的价格低于为自己运送红砖的司机的价格,影响了自己的效益,自己把情况告诉了杨*;杨*纠集了王某某、董某某坐自己的小车去月山殴打了陈某某,后来自己请他们在天生吉吃饭。

3)湖南*法检所乡法鉴字(2010)第36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5)共同作案人杨*的供述,证实其纠集王某某、董某某在月山镇打了一个运送红砖的司机,后来贺某某请他们在天生吉吃了饭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于2010年5月间受杨*纠集在月山镇打了一个运红砖的司机的事实。

7)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

8)湖南*人民法院(2013)潭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杨*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2012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湘乡市云门步行街某某歌厅9388包厢唱歌时,歌厅服务员要求他们结账离场,在该歌厅8268包厢消费的欧*某某等人也一同进入了8388房,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等怀疑欧*某某是某某歌厅请来看场子的,遂冲进8268包厢对正在唱歌的欧*某某、王*、李*进行欧打。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李*、欧*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及共同作案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李*、欧*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日晚在某某歌厅8268包厢消费时,被在该歌厅8388包厢消费的客人持酒瓶无故打伤。

2)证人周*、周*某、王*、谭*的证言,证实王*、李*、欧*某某被人打伤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王*、李*、欧*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5)共同作案人张某某辨认了被告人王某某系案发时参与殴打某某8268包厢的客人的犯罪嫌疑人。

6)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看到张某某等人过去殴打8268包厢客人,自己也过去了,本想制止,但有人推了自己,自己便也打了对方。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本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自动向湘乡市公安机关投案。有湖南省湘潭*民法院(2006)潭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湘乡市打黑除恶专案组的到案经过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二次寻衅滋事中均殴打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第二次殴打他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后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泉塘镇新东村村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军湘
  • 审判员唐文乐
  • 人民陪审员李正根
  • 书记员何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