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贺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车来到湘乡*金大道东线施工地,被告人陈某某因胡某某驾驶的铲车不帮忙将陷进中央隔离带的货车推出,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踢倒黄金大道中央的花坛围石。被告人陈某某和贺某某对前来劝阻的胡某某进行殴打,项目部施工员彭某某劝架时亦遭到其殴打。之后,贺某某打电话叫来谭某某赶到现场,谭某某再次对胡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胡某某所收损伤为轻微伤,被损坏花坛围石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贺某某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谅解。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事出有因,不是随意殴打他人;第二,被害人有过错,其言语指责激化矛盾;第三,社会危害性小;第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贺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车来到湘乡*园黄金大道东线施工地询问运输土方的货车司机何时去其所在工地施工,此时,有一辆货车陷进黄金大道中央隔离带。被告人陈某某因胡某某驾驶的铲车不帮忙将陷进中央隔离带的货车推出,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踢倒黄金大道中央的花坛围石。被告人陈某某和贺某某对前来劝阻的胡某某进行殴打,项目部施工员彭某某劝架时亦遭到其殴打。之后,贺某某打电话叫来谭某某赶到现场,谭某某再次对胡某某实施殴打。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胡某某所收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证中心鉴定被踢倒的花坛围石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贺某某同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其被陈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与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陈*、王*、刘*、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殴打胡某某、彭某某的事实与经过;
3、鉴定意见
(1)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344号和(2015)法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2)湘乡*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踢倒的花坛围石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
(1)胡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陈某某;
(2)陈*、王*、刘*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2014年12月9日对胡某某、彭某某实施殴打的被告人陈某某;
5、书证
(1)湘潭*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彭某某司法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彭某某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客观存在且为新鲜骨折的事实;
(2)湘乡*园黄金大道中央花坛围石修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贺某某、谭某某通话记录,证实贺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16时左右拨打了谭超文的电话,谭超文之后拨打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的事实;
(4)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贺某某同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
6、共同作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共同作案人贺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在湘乡市*大道施工地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经过;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其因铲车司机不帮忙推出陷进中央隔离带的货车,心生不满踢倒花坛围石,进而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与贺某某、谭某某殴打胡某某、彭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