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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朱*、王**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朱*、王*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张*、章年冬,被告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20时许,杨*、张*等人在华龙山庄“卡芭莱”酒吧桂花包厢唱歌。张*在去洗手间返回包厢的过道上,与“根妹子”及一湘乡伢子(两人在逃)发生争执,被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贺*、朱*、王*见状,与“根妹子”和一湘乡伢子在酒吧包厢过道上殴打张*。张*逃进桂花包厢后,杨*出来跟被告人理论,又遭被告人贺*、朱*、王*和“根妹子”等人殴打。被告人贺*用啤酒瓶砸伤杨*头部。经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朱*、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朱*、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他们应当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他们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2、被告人贺*是初犯、偶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贺*、朱*、王*的供述;2、被害人杨*陈述;3、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书证;7、指认现场照片。对以上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朱*、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的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贺*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贺*等人因“根妹子”和一湘乡伢子酒后在公共场所闹事,出于哥们义气,被告人贺*、朱*、王*一哄而上,对不特定的个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中,被告人贺*、朱*、王*积极参与,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贺*、朱*、王*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贺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韶山市大坪乡韶峰村桐子大屋组4号。无前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章年冬,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韶山市大坪乡湘韶村章炎坪组5号。
  • 被告人朱*,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农民,住韶山市永义乡东湖村云湖组10号。无前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白田镇桥铺村石坨里组。无前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审判员肖凯文
  • 代理审判员贺靖
  •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