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和肖*(在逃)等人在韶山市清溪镇朝磨路“旺旺”夜宵摊上吃宵夜,苏*、彭*、蔡*等人在他们邻桌吃宵夜时,不小心将酒水洒到了张*身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肖*遂纠集了肖*、蒋*、唐*(均在逃)等人持刀对苏*等人进行威胁,苏*等人见状便先行离去。后被告人张*等乘车四处寻找,追至“天使丽人”专业美容美发店内将苏*砍伤。经鉴定,苏*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肖*、蔡*、彭*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与被告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一次性赔偿苏*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07)韶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