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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韶山*技术学校藏族学生扎*、色郎多机、才公加等人在韶山港越大酒店KTV北国之春包厢唱歌,其同学龚*闻讯赶来。在KTV门口,才公加用方言责怪龚*迟到了。正在旁边的被告人赵*以为是在骂他,不顾才公加的解释,用手殴打才公加,并将才公加踹到北国之春的包厢里。色郎多机质问被告人赵*为什么打人,被告人赵*与随后冲进来的“刚伢子”、“军伢子”、“吕妹子”(均在逃)对色郎多机进行殴打,并用空啤酒瓶打伤前来劝架的扎*。经鉴定,扎*所受损伤为轻伤,才公加、色郎多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扎*等人的陈述,证人龚*、庞*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与被告人赵*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一次性赔偿扎*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湘乡市*伞嘴组398号。2008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审判员肖凯文
  • 人民陪审员李雄
  •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