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田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诚、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成*得知汤*、成*等人带了刀子在韶*工会碟霸歌舞厅讲对他不利的话,遂纠集被告人田*、毛*(已判刑)赶至总工会绿岛茶社前,商议要打带刀子的人,正好遇上汤*、成*等人。毛*对汤*等人搜身,从汤*身上搜出砍刀一把。被告人成*认为汤*带刀是要对他们不利。被告人田*随即报警。警方赶到后将砍刀收缴,并让汤*离开。等警察走后,被告人成*又逼迫成*将汤*叫来。被告人成*、田*要毛*教训汤*。被告人成*在“风铃花”手机店前质问成*是否讲了对他不利的话。被告人田*问汤*是想吃泡沫水还是想打一餐,汤*没有做声。毛*打汤*一耳光,并将其带至清溪镇*通公司营业厅右侧2楼楼梯间,逼汤*跳楼。汤*被迫两次从楼梯间跳下,第二次跳楼导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见此情况,被告人成*让毛*把汤*送到韶*院治疗,并与被告人田*先行离开。经鉴定,汤*所受损伤属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毛树礼的供述,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成强、谢*的证言,物证,书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田*逞强好胜,伙同毛树礼在公共场所逼迫汤*跳楼,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成*、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被告人田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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