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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王*(已判刑)因为前一天在韶山市远新宾馆受到谭*、张*等人的殴打而欲报复谭*、张*二人,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周*,并要被告人周*喊人帮忙。第二天,被告人周*纠集了“俊妹子”,并要其喊人来韶山,“俊妹子”便纠集了钟*、“义妹子”等五个湘乡人(均在逃)携带刀具赶至韶山,王*纠集了沈*(已判刑)等湘乡人及汤*、胡*、吴*、汤为、胡*等韶山人,分乘四辆小车于3月16日晚12时许到达银田镇茶园村乐银波家前面的路上,王*带着钟*、“义妹子”、“俊妹子”等湘乡人持刀冲进乐银波家,其余的人在乐家外面等候,王*在聚赌的人群中指认谭*、张*,钟*、“义妹子”、“俊妹子”等人持刀朝谭*等人一阵乱砍,将谭*砍伤,并将在一旁看打牌的刘*砍伤,还将停在坪里的两台汽车砸烂,然后与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周*汇合,一起逃往湘乡。经鉴定,谭*、刘*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被砍烂车辆损失价值一万八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谭*、刘*的陈述;2、证人张*、郭*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被告人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帮忙报复他人,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其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韶山市永义乡长湖村老屋湾组。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1月19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凯文
  • 书记员章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