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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和汤*、彭*(两人批捕在逃)在韶山市清溪镇极速网吧内上网时,因与蒋*争抢座位发生争执,遂持刀将蒋*砍伤。周*上前劝架时亦被砍伤。经鉴定,蒋*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周*所受伤属轻微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唐*的家属赔偿了蒋*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周*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户籍资料、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自动投案以后,未如实供述自己持刀伤人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韶山市杨林乡杨。无前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红
  • 代理书记员胡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