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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望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望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庭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望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罗*(批捕在逃)因被张*砍伤而纠集王*、冯*(两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汤*携带砍刀,在韶山市内寻砍张*一直未果。2010年3月27日23时许,刘*(另案处理)纠集并驾车搭乘被告人汤*、罗*、冯*、王*携带砍刀窜至韶山市竹鸡段,被告人汤*、罗*、冯*、王*寻至友缘网吧,见张*的“老弟”贺宇舟在网吧内上网,被告人汤*与罗*、冯*、王*用砍刀将贺宇舟砍伤,然后由刘*驾车接应搭乘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贺宇舟所受损伤为重伤。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1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汤望因两百元赌债与成*产生纠纷,两人电话约定在如意亭打架解决。被告人汤望纠集罗*、冯*、李*等人携带砍刀与同样携带砍刀、管杀的成*(另案处理)、徐*、刘*、旺伢子(三人均在逃)等人在原如意收费站旁的如意桥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成*所受伤为轻伤。

(二)2010年10月30日中午,伍*、成文杏(批捕在逃)与刘*(已批捕,另案处理)因承包沪昆高铁水泥搅拌场前期施工路面用的碎石材料拖运项目产生矛盾。当日14时左右,刘*与成文杏电话约定在银田镇友谊桥处械斗。至15时多,成文杏、伍*、袁*、余*、潘*、刘*(后四人已批捕,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管杀、铁管等工具来到银田镇友谊桥往敖石村的高速公路桥下水泥路处,与刘*、刘*、许*(两人已批捕,另案处理)、被告人汤望、罗*、罗宇阳、朱*、张*(后四人在逃)等人持砍刀发生械斗。斗殴中,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成文杏、伍*所受伤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9月3日22时许,因刘*在韶山市“525”美容美发店理发时被理发师黄*不小心划伤脸,刘*不满美容美发店对此事的处理,遂与被告人汤*对黄*等人拳打脚踢,被人制止离开。后被告人汤*纠集罗*、“练伢子”等人持械将“525”美容美发店玻璃门砸坏,损失价值5860元,并将蒋*、黄*、罗*打伤。经法医鉴定,蒋*、罗*、黄*所受伤为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争强好胜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又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望在2010年6月19日的聚众斗殴犯罪、9月3日的寻衅滋事犯罪等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在2010年3月27日的故意伤害犯罪、10月30日的聚众斗殴犯罪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汤望在2010年3月27日的故意伤害犯罪及2010年6月19日的聚众斗殴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汤望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汤*辩解称,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第一笔,对方持有枪支;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他是受刘*指使的。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被告人汤*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存在异议,第一次斗殴相约的时间、地点都发生了改变,应为临时起意,没有斗殴的恶意,不是流氓性质,应为故意伤害。第二次斗殴,被告人汤*应不构成犯罪,汤*只是参与了,但不是积极参与,开始汤*并不知道是打架。关于寻衅滋事汤*是受了刘*的指使。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汤*在前两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汤*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汤*有从轻或减轻的诸多情节。请求法庭对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汤望因毛*与成*的两百元赌债而与成*产生纠纷,两人电话约定在如意亭斗殴解决。被告人汤望纠集罗*、冯*、李*等人携带砍刀与同样携带砍刀、管杀的成*(另案处理)、徐*、刘*、旺伢子(三人均在逃)等人在原如意收费站旁的如意桥庞晋家附近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成*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成*的陈述,证实他与毛*因赌债发生纠纷而约定斗殴解决,在斗殴中,他被对方的人砍伤的事实;2)证人庞*的证言,证实以上案件事实;3)同案犯冯*的供述,证实以上案件事实;4)法医鉴定书,证实成*所受损伤为轻伤;5)被告人汤*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0月30日中午,刘*(另案处理)与伍*、成*(两人批捕在逃)因承包沪昆高铁水泥搅拌场前期施工路面用的碎石材料拖运项目产生矛盾。当日14时左右,刘*与成*电话约定在银田镇友谊桥处械斗。至15时多,成*、伍*、袁*、余*、潘*、刘*(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管杀、铁管等来到银田镇友谊桥往敖石村的高速公路桥下水泥路处,与持砍刀的刘*、刘*、许*(两人另案处理)、被告人汤望、罗*、罗宇阳、朱*、张*(后四人在逃)等人发生械斗。斗殴中,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成*、伍*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成文杏、伍*的陈述,证实以上案件事实;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纠纷起因的事实;3)同案犯刘*、刘*、许磊的供述,证实以上案件事实;4)法医鉴定书,证实伍*、成文杏所受损伤均为轻伤;5)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作案工具情况;6)被告人汤*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2月的一天,罗*(批捕在逃)因被张*等人砍伤而纠集王*、冯*(两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汤*意图报复张*。四人携带砍刀,在韶山市区内寻砍张*一直未果。2010年3月27日23时许,刘*(另案处理)纠集并驾车搭乘被告人汤*、罗*、冯*、王*携带砍刀窜至韶山市竹鸡段,被告人汤*、罗*、冯*、王*寻至友缘网吧,见张*的“老弟”贺宇舟在网吧内上网,被告人汤*与罗*、冯*、王*用砍刀将贺宇舟砍伤,然后由刘*驾车接应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贺宇舟所受损伤为重伤。诉讼中,被告人汤*与贺宇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汤*赔偿贺宇舟各项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贺宇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汤*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他在上网时被被告人汤*及罗*、冯*、王*砍伤的事实;2)证人沈*、沈*、周*、张*、徐*、毛*的证言,证实贺*被砍伤的相关事实及被送往韶*院救治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法医鉴定书,证实贺*所受损伤为重伤;5)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汤*与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贺*的谅解;6)同案犯王*、冯*、刘*的供述,证实他们和被告人汤*对贺*进行伤害的事实;7)被告人汤*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9月3日晚上,刘*在韶山市“525”美容美发店理发时被理发师黄*不小心划伤脸,刘*不满黄*的赔礼道歉,遂与被告人汤望对黄*等人拳打脚踢,被人劝止离开理发店。22时许,被告人汤望纠集罗*、“练伢子”等人持械将“525”美容美发店玻璃门、音箱砸坏,损失价值5860元,并将蒋*、黄*、罗*打伤。经法医鉴定,蒋*、罗*、黄*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蒋*、黄*的陈述,证实以上案件事实;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纠纷起因及当时他被刘*和被告人汤*拳打脚踢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证实蒋*、黄*、罗*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4)理发店修复玻璃门、音箱的付款票据,证实损失情况;5)被告人汤*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有:1)辨认笔录,证实参与以上犯罪的有被告人汤*;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汤*在2010年7月11日前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为争强好胜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又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辩解称,关于指控的第一笔聚众斗殴对方持有枪支,经查,进行械斗的对方是否持有枪支不影响本案定性,只要参与械斗的人持有械具并互相斗殴即构成该罪。其还辩解认为寻衅滋事罪是受刘*指使的,经查,在该犯罪中,被告人汤*纠集他人,积极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他人并损毁财物,无论其犯罪是否为他人指使,均不影响被告人汤*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汤*第一次斗殴相约的时间、地点都发生了改变,应为临时起意,没有斗殴的恶意,不是流氓性质,认为应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到如意亭斗殴解决,尽管对方在约定时间没有到约定地点,但双方互相械斗的目的没有取消,在对方到达约定范围附近后即相互斗殴,并非临时起意,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笔犯罪应定为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还提出第二次斗殴,被告人汤*应不构成犯罪,汤*只是参与了,但不是积极参与,开始时汤*并不知道是打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在接受罗*的纠集后即赶至现场,并从他人手中拿得械具,与对方参与斗殴的人互相械斗,证明其是积极参与,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寻衅滋事汤*是受了刘*的指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汤*与刘*关系比较密切,无论是否为刘*指使,均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汤*的犯罪量刑。辩护人辩护提出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汤*在两起犯罪中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汤*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汤*有从轻或减轻的诸多情节,请求法庭对汤*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在2010年7月11日前的两次犯罪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积极赔偿受害人贺宇舟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在2010年6月19日的聚众斗殴犯罪、在9月3日的寻衅滋事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10年3月27日的故意伤害犯罪、6月19日的聚众斗殴犯罪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在实施2010年3月27日的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9日的聚众斗殴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望,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韶山市杨林乡磨石村烟溪村民组3号。无前科。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9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审判员肖凯文
  • 审判员唐春斌
  • 书记员章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