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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寻衅滋事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胡*、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孝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胡*驾驶一辆凯美瑞轿车途经韶山市朝磨路朝阳桥处,因修桥施工影响其暂时通行,被告人胡*遂将轿车停在马路中间,并电话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田*、毛*赶到现场。在此过程中,胡*驾驶一辆皮卡车行至此处。被告人胡*指使被告人田*上前将皮卡车拦住。胡*下车查看路况后,与被告人胡*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在被告人胡*的示意下,被告人田*挥手打了胡*左脸一拳,并与之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毛*亦上前帮忙殴打胡*。扭打几分钟后,胡*躲回自己的驾驶室。被告人胡*指使被告人田*把胡*拖下车来。被告人田*、毛*要胡*下车,并捡石头将皮卡车引擎盖前中网、驾驶室后座车窗玻璃砸烂。胡*被迫从驾驶室拿着龙头锁下车,欲进行还击。被告人胡*抢走胡*的龙头锁,并用龙头锁打击胡*头部、腰部,被告人田*、毛*亦用石头殴打胡*,三被告人将胡*打倒在地,致胡*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田*用石头将皮卡车副驾驶室及后座玻璃砸烂。经鉴定,胡*所受损伤为轻伤;被砸皮卡车修复价格为1740元。

另查,被害人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损失人民币5.9万元,并已经履行,被害人胡*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他因为会车被三被告人无故打伤的事实;

2、证人周*、周*、庞*、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相关事实;

3、现场照片及被损汽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汽车被损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胡*所受损伤系轻伤;

5、辨认笔录,证实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是本案三被告人;

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

7、被告人毛*、胡*、田*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盗窃罪:

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毛*在韶山市清溪镇“天天向上”网吧上网时,发现在此上网的唐*睡着了,便坐到唐*对面的电脑前佯装上网,伺机盗走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E66手机一台,并藏匿于网吧楼道窗台角落。次日2时许,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毛*在警察查看了监控录像后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带警察从藏匿地点取回被盗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36元。

以上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清海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他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事实;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唐*;

5、被告人毛*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胡*、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辩解认为他没有邀集其他两被告人,没有指使他们拦车并殴打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通过他人纠集两被告人田*、毛*到现场,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胡*素不相识,无任何利害关系,他们殴打被害人胡*的行为是为被告人胡*出头并受其指使,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罪名应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部分的“指使”证据不足,被告人胡*认罪态度好,后果不严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胡*因会车的小事而起纠纷,纠集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胡*实施殴打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为“指使”,在本院对被告人胡*的辩解意见分析时已经说明,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依法考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田*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毛*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胡*、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田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毛*,曾用名毛林海,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农民,住韶山市韶山乡韶源村杨家村民组。无前科。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胡*,绰号“彪七”,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韶山市韶山乡朝阳村毛田村民组。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田*,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韶山市韶山乡韶山村张旭村民组。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审判员肖凯文
  • 人民陪审员李雄
  • 书记员章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