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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庭前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欧*在韶山市浪潮歌舞厅因点歌与肖*湘发生言语冲突,被被害人肖*(肖*湘的朋友)劝开。肖*湘离开歌舞厅后,被告人欧*迁怒于被害人肖*,伙同同案犯杨某某(批捕在逃)一起用玻璃茶杯、啤酒瓶将被害人肖*头部多处砸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欧*自动向韶山市公安局投案。

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肖*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损失共计2.2万元,肖*对被告人欧*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欧*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对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肖*的陈述;2、证人肖*湘、胡*、向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照片;6、被告人欧*的供述。

量刑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0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审判员肖凯文
  • 人民陪审员文年方
  • 代理书记员胡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