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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章*某受同案犯赵*(已判刑)之邀,伙同同案犯文*(已判刑)以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李*之前未搭载赵*为由,在韶山市大坪乡林家湾平价药房前拦住李*的出租车,文*用砖头将该出租车的挡风玻璃砸烂,然后三人围住李*,拳打脚踢,之后又用木棍追打。在此过程中,同案犯章*(已判刑)路过现场,也捡起木棍追打。四人将李*胸、头、腿、手等部位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章*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抓获归案。

另查,案发后,案外人文某代本案其他同案犯向被害人李*春赔偿损失5.8万元,被害人李*春表示谅解。

被告人章*某对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李*春的陈述;2、证人刘*、刘*、赵*、赵*、赵*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物证照片;6、疾病诊断书;7、现场照片;8、同案犯赵*、文*、章*的供述;9、被告人章*某的供述。

量刑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2、抓获经过;3、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外人代替同案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章某某,曾用名章某荣,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抓获,同月8日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审判员肖凯文
  • 人民陪审员沈方瑜
  • 代理书记员胡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