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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向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刘*、罗*(均已判刑)等人受同案犯成*(已判刑)的纠集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在韶山市四处寻找其仇家杨*等人欲行报复。后被告人王某某及上述同案犯窜至韶山市如意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成*港、彭*一顿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后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成*港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并构成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实行数罪并罚。

对以上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殴打他人时所使用的器械非其本人携带,是同伙成某分发的;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成某港医药费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刘*、罗*(均已判刑)等人受同案犯成*(已判刑)的纠集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在韶山市四处寻找其仇家杨*等人欲行报复。后被告人王某某及上述同案犯窜至韶山市如意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成*港、彭*打伤。经韶山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成*港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成*港构成拾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成某港赔偿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成某港家属的谅解。(有收条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投案自首;次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在湘潭县响水乡沙塘村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湘潭*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受人纠集在韶山市如意网吧寻衅滋事。同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被湘潭*民法院裁定撤销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因无法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该裁定未执行。2014年8月31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窑湾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日,韶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因2011年9月22日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108日,被羁押32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对参与者张*、欧*、朱*、徐*予以行政处罚;

(2)(2013)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成*、刘*、罗*三人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3)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的另一被害人彭*经公安机关多方寻找未能找到的事实。

2、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同案犯成*因与杨*有矛盾,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罗*等人在韶山市如意网吧内将杨*的朋友成*港和另外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其中,成*殴打了被害人成*港的事实。

(2)同案犯成*的供述,证实了成*因与杨*有矛盾,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和罗*、刘*等人在韶山市如意网吧内将杨*的朋友成*港和另外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其中,成*殴打了被害人成*港。

(3)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了成*因与杨*有矛盾,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和罗*、刘*等人在韶山市如意网吧内将杨*的朋友成*港和另外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其中,成*殴打了被害人成*港,被告人王某某和刘*、罗*殴打了另外一名男子的事实。

(4)同案犯罗*的供述,证实了成*因与杨*有矛盾,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和罗*、刘*等人在韶山市如意网吧内将杨*的朋友成*港和另外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其中,成*殴打了成*港,被告人王某某和刘*、罗*殴打了另外一名男子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成某港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8日下午他在网吧内上网时有三四名男子无故将他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欧*、张*、徐*、朱*的证言,证实了四人与被告人王某某、成*、罗*、刘*一起四处寻找杨*一伙,最后在如意网吧殴打了两名男子的事实及经过,其中欧*、徐*证实王某某动手打了人,张*证实王某某帮助拖拽了被害人成*港;

(2)证人杨*、刘*的证言,证实了杨*等人追砸了成*等人所乘坐的士的事实;

(3)证人何*(系被害人成某港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发现她的儿子成某港受伤的事实及几天后刘*、兵伢子等人到她家赔偿了医药费175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系如意网吧老板)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8日晚11时许他在网吧外看见有十多个男子持刀进入网吧,他进入网吧后发现在其网吧内上网的成某港、彭*均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彭*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8日晚11时许其在网吧值班时看见有十多个男子持刀进入网吧,并将在网吧内上网的成某港、彭*打伤的事实;

(6)证人庞*(系华达的士司机)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8日晚8时许,他开的士载着四个手持“管杀”或砍刀的人在韶山境内兜转,在经过如意歌舞厅时的士被20几个年轻人用砍刀等物损坏,最后他又载着这些人去了湘乡、如意网吧等地;

(7)证人张*(系宏达汽修厂老板)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份一辆华达的士在他的汽修厂进行了维修,车子送来之前罗*打电话给他讲这辆车的维修费他来付。

5、辨认笔录。

同案犯罗*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快乐(如意)网吧大厅对被他打倒的男子踢打的人。

6、鉴定意见。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成某港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成某港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量刑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95年1月26日(若为农历,即为1995年2月25日),其犯罪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2012)雨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3)雨法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9月6日,王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湘潭*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6日被湘潭*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未能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该裁定没有执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所持有的砍刀非其携带,是同伙成某分发的,且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成某港医药费2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时持有砍刀,砍刀是否由其本人携带并不影响对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的认定。对其已赔偿医药费2000余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成某港赔偿损失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成某港家属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已于2013年9月6日被湘潭*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本院不再重复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被湘潭*民法院裁定撤销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 人民陪审员向永军
  • 代理书记员罗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