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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与被告人杨*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与同案犯欧*(已判刑)在韶山*舞厅将被害人肖*砸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被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先动手,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与同案犯欧*(已判刑)在韶山市浪潮歌舞厅因点歌与肖*湘发生口角,被害人肖*予以劝解。肖*湘离开歌舞厅后,被告人杨*与欧*迁怒于被害人肖*,两人一起用玻璃茶杯、啤酒瓶将肖*头部多处砸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被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抓获归案。

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与被告人杨*庭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损失12000元,肖*对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杨*伙同同案犯欧*在浪潮歌舞厅用玻璃杯、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肖*的事实;

(2)同案犯欧*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与被告人杨*(绰号“腊市长”)在浪潮歌舞厅一起用玻璃杯打伤被害人肖*的原由及过程。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害人肖*在浪潮歌舞厅被两名男子用玻璃杯、啤酒瓶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在浪潮歌舞厅因点歌事情与人发生矛盾,但未起肢体冲突的事实;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在浪潮歌舞厅一中年男子被“维伢子”和另一名男子打伤头部、脸部的事实。

4、物证。

(1)案发现场血迹照片。

5、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69年1月19日,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2)(2014)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欧*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6、鉴定意见。

(韶)公(法)鉴(伤)字(2014)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7、辨认笔录。

(1)被害人肖*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欧*)和2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胡*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欧*)和3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将被害人肖*打伤的人;

(3)向某英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欧*)和11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将12号(肖*)打伤的人;

(4)同案犯欧*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和其一起打伤被害人肖*的人。

量刑证据有: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刑拘在逃;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2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在黄花镇和德商务宾馆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2010)韶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0)潭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系累犯的事实;4、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与被告人杨*达成刑事和解,肖*表示谅解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辩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先动手,不应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同案犯欧*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同案犯欧*与被害人肖*在拉扯时,被告人杨*见状即上前帮忙,两人一起用玻璃杯、啤酒瓶将被害人肖*砸成轻伤一级。因此,对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积极参加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白翎村新塘村。
  • 被告人杨*(绰号“腊市长”),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源村上坪村民组14号。2010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 人民陪审员王建平
  • 代理书记员罗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