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与被告人杨*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与同案犯欧*(已判刑)在韶山*舞厅将被害人肖*砸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被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先动手,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与同案犯欧*(已判刑)在韶山市浪潮歌舞厅因点歌与肖*湘发生口角,被害人肖*予以劝解。肖*湘离开歌舞厅后,被告人杨*与欧*迁怒于被害人肖*,两人一起用玻璃茶杯、啤酒瓶将肖*头部多处砸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被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抓获归案。
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与被告人杨*庭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损失12000元,肖*对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杨*伙同同案犯欧*在浪潮歌舞厅用玻璃杯、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肖*的事实;
(2)同案犯欧*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与被告人杨*(绰号“腊市长”)在浪潮歌舞厅一起用玻璃杯打伤被害人肖*的原由及过程。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害人肖*在浪潮歌舞厅被两名男子用玻璃杯、啤酒瓶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在浪潮歌舞厅因点歌事情与人发生矛盾,但未起肢体冲突的事实;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在浪潮歌舞厅一中年男子被“维伢子”和另一名男子打伤头部、脸部的事实。
4、物证。
(1)案发现场血迹照片。
5、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69年1月19日,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2)(2014)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欧*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6、鉴定意见。
(韶)公(法)鉴(伤)字(2014)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7、辨认笔录。
(1)被害人肖*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欧*)和2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胡*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欧*)和3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将被害人肖*打伤的人;
(3)向某英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欧*)和11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将12号(肖*)打伤的人;
(4)同案犯欧*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系2014年8月1日晚上在浪潮歌舞厅和其一起打伤被害人肖*的人。
量刑证据有: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刑拘在逃;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2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在黄花镇和德商务宾馆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2010)韶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0)潭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系累犯的事实;4、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与被告人杨*达成刑事和解,肖*表示谅解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辩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先动手,不应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同案犯欧*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同案犯欧*与被害人肖*在拉扯时,被告人杨*见状即上前帮忙,两人一起用玻璃杯、啤酒瓶将被害人肖*砸成轻伤一级。因此,对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积极参加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