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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于庭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日,因韶山乡花桥村的弃石场有人阻工,周*纠集向*(两人已另案处理),再由向*纠集汤*、成*、郭某某、熊*(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等八人,使用砍刀、石块等物打砸被害人贺*的车,将车身、玻璃等处砸坏。贺*驾车离开,周*、向*驾驶大众迈腾轿车追赶,两车数次发生碰撞,导致贺*驾驶的保时捷越野车在韶山市外环线花桥村路段侧翻至路边稻田中。随后,周*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湘ARX728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全部损失价值326017元;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湘ARX728保时捷凯宴越野车损失价值为11444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日,因韶山乡花桥村的弃石场有人阻工,同案犯周*纠集向*(两人均另案处理),再由同案犯向*纠集同案犯汤*、成*、郭某某、熊*(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等八人,分别乘坐由同案犯周*、汤*、熊*驾驶的大众迈腾、红旗、帝豪轿车从韶山市竹鸡塅出发,前往弃石场帮周*“撑场子”。同日下午3时许,同案犯周*等人在韶山市韶山乡花桥村一村道上与驾驶湘ARX728保时捷凯宴车的被害人贺*相遇。周*下车用柴刀打砸贺*的车辆,贺*遂倒车驶离现场,周*等人倒车从旁边的便道绕行,在便道上再次与贺*相遇。贺*驾驶的保时捷凯宴车与周*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和汤*驾驶的红旗轿车先后发生碰撞,同案犯周*、向*、郭某某、熊*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下车使用柴刀、石块等物打砸贺*的车,将车身、玻璃等处砸坏。贺*驾车离开,周*、向*驾驶大众迈腾轿车追赶,被害人贺*踩急刹车,走S路线,两车数次发生碰撞,最后贺*驾驶的保时捷凯宴车在韶山市外环线花桥村路段侧翻至路边稻田中。随后,周*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根据现场勘验的照片,经湘潭*证中心鉴定:湘ARX728保时捷凯宴车受损价值114447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韶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

2015年7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贺*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柴刀一把,同案犯汤*、成*、郭某某、向*、熊*均指认同案犯周*持该柴刀砍砸被害人车辆。

2、现场勘验笔录

1号案发现场是湘乡市龙洞镇箭塘村1组地段,发现一台大众迈腾轿车,车头保险杠、散热窗、引擎盖被碰撞变形,右侧大灯罩破裂,轿车右侧前门、后门见刮擦、变形;2号案发现场是韶山乡花桥村1组村道上,发现一台红旗轿车,左前角保险杠、引擎盖见碰撞,并粘附红色油漆,车头左侧叶子板见碰撞、凹陷变形,并粘附红色油漆,左侧前轮胎瘪,右侧后车窗玻璃缺无,后座坐垫上散落有玻璃碎片,右侧地面距汽车61厘米处有一块破碎车窗玻璃;3号案发现场是韶山乡花桥村1组水稻田中,发现一台保时捷轿车,尾部凹陷变形,后窗缺无,门边沿有一处刀砍痕迹,汽车内前排后排均有玻璃碎片,汽车驾驶室坐垫前面有一块石块,汽车副驾驶坐垫前面有一把柴刀。

3、辨认笔录

(1)同案犯向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和其一起参与本案的人,周*是本案的为首人员;

(2)同案犯熊*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和其一起参与本案的人;

(3)同案犯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和其一起参与本案的人,向某是邀集他参与本案的人,周*是本案的为首人员;

(4)同案犯郭潇潇辨认出向某是邀集他参与本案的人,周*是本案的为首人员。

4、书证

(1)被害人贺*所拍照片,贺*对他人打砸汽车的经过进行了拍摄,其中能够显示三辆车、8人左右在贺平车的前方,有几人丢东西砸车;

(2)接车检查表,证实2014年5月13日长沙誉*限公司接受湘ARX728保时捷凯宴车的检查;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韶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向某叫其一起去吃饭,吃饭过程中,叫其去帮同案犯周*“撑场子”。在此过程中,同案犯周*用柴刀砍了被害人车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捡石头砸车的事实;

(2)同案犯周*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5月3日,其和向某以及向某叫过来的几个人一起吃饭,饭后,其他人表示愿意跟着去弃石场看看,到了花桥村土塘塘基碰到贺*,两人僵持几分钟后,贺*先撞了他的车,他扔石头砸了贺*的车,贺*的车走“S”形,他的车与贺*的车相撞,贺*的车翻到田里的事实;

(2)同案犯向*的供述,供述了其叫了汤*、成*、郭某某等人一起与周*吃饭,吃饭过程中,周*喊人帮忙撑场面,周*、向*、成*、郭某某、汤*、熊*、王某某、张*到了案发现场。周*先一人持柴刀砍车,后周*等人用石头砸保时捷车,并将保时捷副驾驶的两块挡风玻璃砍碎。保时捷离开时,周*想超车,保时捷走S路,周*的车撞了上去,周*第三次撞上去的时候保时捷失控侧翻至田里的事实;

(3)同案犯熊*的供述,供述向*喊其帮忙撑场子,周*用柴刀砍了越野车,越野车迎面撞了大众车和红旗车,汤*、向*、周*、熊*用石头砸了越野车;

(4)同案犯汤*的供述,供述周*从车上拿了一把柴刀去砍贺*的车,另外几个人也围着车砍,贺*的车挡住了他们的去路,和周*、汤*的车发生碰撞,其中有人下车用石头砸、用柴刀砍贺*的车,但自己未动手砸车;

(5)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向某喊其去凑人数,周*和其他几个拿柴刀砍了被害人的越野车。在便道时,包括自己在内的等人用石头、柴刀砸越野车,越野车往外开,周*那台车的人去追被害人,周*的车把贺*的车挤到田里的事实;

(6)同案犯成*的供述,供述了周*拿柴刀砍被害人的车,后在便道口相遇时,周*拿柴刀砍,其他人用石头砸,帝豪车上的人都用石头砸车,保时捷掉头开车,周*开车去追,后保时捷侧翻至田里。

6、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贺*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5月3日,在花桥村土塘塘基上,周*将其拦住,用柴刀砍贺*车辆玻璃。后在高铁便道上,周*等十几人用刀、石头砸其汽车,除前挡风玻璃外,其余全被砸坏。周*见其要走,遂开车追并朝贺*车辆尾部猛撞十几下,将贺*车辆撞到田里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至少五、六个人每人拿了把砍刀围着贺*的车砍,贺*的车往回走,两辆车抄另一条路去追,另一辆车直接开过去追;

(2)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红色越野车滚到田里的事实;

(3)证人贺*、黄*的证言,证实贺*等人阻工的事实;

(4)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两辆车相向行驶,越野车朝银灰色小车撞了下的事实;

(5)证人贺*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两台车相撞,越野车侧翻到田里的事实;

(6)证人沈*的证言,证实越野车撞上小轿车的事实;

(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被告人熊某称向**叫人一起打架的事实;

(8)证人贺*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两车相撞的事实;

(9)证人沈*、贺*、贺*强、张*的证言,证实花桥村弃石场的相关情况以及贺*等人阻工的事实;

(10)证人钟*、田*的证言,证实保时捷凯宴车案发后在誉*司进行拆检、拍照的事实。

8、鉴定意见

湘潭*证中心潭价认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ARX728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全部损失价值326017元;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湘ARX728保时捷凯宴越野车损失价值1144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湘潭*证中心潭价认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主要依据即长沙誉*限公司出具的被损车辆零部件列表及照片,经调查,长沙誉*限公司既没有鉴定资质,在对被损车辆进行拆检时也未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及监督,而是由被害人贺*自行委托。因此,该中心潭价认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该中心潭价认鉴(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收集的照片为依据进行鉴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车辆被损价值为114447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杰*几”,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
  • 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 人民陪审员沈方瑜
  • 代理书记员罗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