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苏*酒后来到韶山市如意镇某村村主任欧某某家,无故对欧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汤*红从屋内追到屋外进行殴打。汤*红躲进屋内并关上房门。被告人苏*踢打房门未能入内,遂持木棍将被害人谭*停放在屋外的牌照号为湘A92A65的吉利小车砸坏。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汤*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韶山*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砸吉利轿车损失价值4555元,金属门损失价值为440元。

另查,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苏*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又查,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苏*赔偿被害人汤*红医药费、车辆维修费、门修理费共计10000元,被害人汤*红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木棍等物证照片,证人欧某军、杨*、汤*、欧*、汤*的证言,被害人汤*红、谭*的陈述,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韶)公(法)鉴(伤)字(2015)73号鉴定文书,韶山*证中心韶价认鉴(2015)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苏*到案以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无前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红
  • 代理书记员罗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