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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4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龙*、刘*某与李*(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李*某等人到湘潭*苏荷酒吧泡吧。后被告人龙*与李*开郭某某的汽车送被告人龙*的女朋友回家。被告人龙*等人走后不久,周某某同郭某某、李*某到酒吧上厕所时与被害人刘*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酒吧保安及旁人扯开。后与被害人刘*甲一起泡吧的陈*某因为听说周某某等人打了其男友陈*甲,遂与被害人刘*甲在苏荷酒吧门口找到被告人刘*某以及周某某、郭某某,并与三人发生争吵,混乱中郭某某因为头部被打开了一个口子遂离开现场。被害人刘*甲继续抓住被告人刘*某及周某某不准离开。与此同时,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龙*告知现场状况。被告人龙*遂与李*开郭某某的汽车返回苏荷酒吧,下车后被告人龙*、刘*某与李*、周某某在苏荷酒吧门口对被害人刘*甲实施殴打,受害人刘*甲逃进酒吧正门后,四人继续追上对其拳打脚踢。且被告人龙*趁被害人刘*甲倒地时,持一把小刀对被害人刘*甲的右腰部捅了一刀。后被告人龙*、刘*某等四人驾郭某某的汽车逃离现场。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告人龙*及其母亲周*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在周*的规劝下,周某某、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龙*、刘*某以及周某某、李*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刘*甲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甲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刘某某均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唐*称:1、本案被告人龙*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不宜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刘*甲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龙*与被害人刘*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龙*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龙*、刘*某与李*(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李*某等人到湘潭*苏荷酒吧泡吧。中途被告人龙*与李*开郭某某的汽车送被告人龙*的女朋友回家。在被告人龙*等人走后不久,周某某同郭某某、李*某到酒吧上厕所时与被害人刘*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酒吧保安及旁人扯开。随后与被害人刘*甲一起泡吧的陈*某因为听说周某某等人打了其男友陈*甲,遂与被害人刘*甲在苏荷酒吧门口找到被告人刘*某以及周某某、郭某某,并与三人发生争吵,混乱中郭某某因为头部被打伤遂离开现场。被害人刘*甲继续抓住被告人刘*某及周某某不准离开。与此同时,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龙*告知现场状况。被告人龙*遂与李*开郭某某的汽车返回苏荷酒吧,下车后被告人龙*、刘*某与李*、周某某在苏荷酒吧门口对被害人刘*甲实施殴打,受害人刘*甲逃进酒吧正门后,四人继续追上对其拳打脚踢。且被告人龙*趁被害人刘*甲倒地时,持一把小刀对被害人刘*甲的右腰部捅了一刀。后被告人龙*、刘*某等四人驾郭某某的汽车逃离现场。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龙*、刘*某以及周某某、李*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刘*甲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甲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龙*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3日被湘*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龙*犯该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再查明,被告人龙*因吸食毒品,自2014年8月18日起在湘潭市戒毒所接受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2014年8月21日湘潭县公安局石*出所民警通过对被告人龙*进行询问,了解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石*出所公安民警遂于当日将其带至派出所并将其转交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处理。2014年8月21日,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东*出所公安民警的安排下,被告人龙*用其母亲周*的电话联系了周某某、李*,规劝二人到东*出所投案自首;此后,被告人龙*的母亲周*也多次做周某某、李*的思想工作,规劝二人投案自首。最终,李*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出所投案;周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刘*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被被告人龙*、刘某某及周某某、李*殴打致伤的具体经过事实;

3、证人李*、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与被告人龙*、刘*某等人在苏荷酒吧泡吧,在泡吧过程中其一方与被害人刘*甲一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后其二人与被告人龙*、刘*某将被害人刘*甲殴打致伤的具体经过;

4、证人温某某、陈*、赵*、贺*、陈*、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刘*某等人与被害人刘*甲打架一事的具体经过;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上厕所与被害人刘*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其头部被打伤先行离开案发现场的事实;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主动电话联系周某某、李*,并成功规劝二人投案自首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龙*及周某某、李*的辨认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一把跳刀的事实;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龙*、刘*某及周某某、李*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甲损失共计45000元,四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刘*甲的谅解的事实;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的到案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的前科情况;

14、(2014)065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15、被告人龙*、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与周某某、李*将被害人刘*殴打致伤的具体经过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东坪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周*的通话记录详单,欲证实被告人龙*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详细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辩护人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湘潭县乌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表现证明,该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刘*某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龙*相对于被告人刘*某作用较大。被告人龙*、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二人均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刘*某家属及周某某、李*家属与被害人刘*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甲一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及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唐*辩称本案被告人龙*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不宜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虽然被告人龙*、刘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是针对被害人刘*等人而为,且系因双方上厕所时产生的纠纷引发,表面上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但被告人龙*、刘某某并不是纠纷的直接当事方,且二人在接到他人求增援的电话后,非但没有劝架,而是持刀参与殴打,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故辩护人唐*的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唐*辩称被告人龙*具有立功表现;经查,第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龙*在2014年8月18日至8月21日期间因吸食毒品在湘潭市戒毒所接受行政处罚,而根据周*的电话详单显示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龙*在湘潭市戒毒所接受行政处罚期间,其母亲周*与周某某、李*有过通话记录。在此情况下,8月21日公安民警再安排龙*及其母亲规劝周某某、李*投案自首,安排周*介入规劝,既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更加不能证实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主动性;第二、被告人龙*确实系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规劝周某某、李*投案,但二人并未及时投案,而是在超过24小时之后,且是在被告人母亲周*即第三人的规劝后投案,不能认定二人的投案行为系基于被告人龙*的规劝行为而产生;综上,被告人龙*的行为不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龙*具有立功表现。故对于辩护人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规劝同案犯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本院认为该行为是一种积极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唐*辩称被害人刘*甲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被告人龙*与被害人刘*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龙*,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3日被湘*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唐*,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凤皇
  • 代理审判员戴美丽
  •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 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