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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许*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许*及其辩护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9时许,某某物流货车司机即被告人宋*在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物流园生鲜物流保鲜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某乙物流公司装卸工即被害人贺*发生口角,二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现场工作人员将二人劝阻后,被告人宋*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宋*心感不忿,遂纠集被告人许*和罗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再次赶至保鲜仓库内。被告人宋*在保鲜仓库内找到被害人贺*后立刻上前与其对打,步步高物流园工作人员赵某某见状遂上前劝架,但被被告人宋*、许*二人打伤。数分钟后四人被罗某某和赶来劝架的工作人员拉开,被告人宋*便驾车带着被告人许*和罗某某离开了步步高物流园,物流园工作人员将被害人贺*,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

当日午饭过后,被告人宋*越想越气,遂纠集董*、董*(均另案处理)再次驾车赶至保鲜仓库内,正好遇见出警调查的办案民警,于是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宋*和董*、董*带至监控办公室调取当日监控视频,在调取过程中董*提出要借被告人宋*的车先行离去,被告人宋*表示同意,董*准备驾车离去时遇见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不准董*离开并对其言语威胁,董*便跑回监控室告诉被告人宋*等人此事。此时被害人张某某走入监控室,继续用言语威胁被告人宋*等人,并将董*用来摄像的手机打翻在地,被告人宋*心感不忿遂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董*、董*见状上前助架。期间被告人宋*使用不锈钢茶杯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子砸伤。众人被在场的办案民警及工作人员劝阻后,被告人宋*和董*、董*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纠集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宋*滞留在物流园内的车牌号为湘CF0330的比亚迪汽车砸毁。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3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

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许*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许*辩称去案发现场是宋*叫他去找项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起因是工作中发生争执引起,被害人张某某对后面矛盾的激化起主要责任。2、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为:1、许*去案发现场是为了帮助宋*找回项链,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他首先是劝架,拉开对方两个人之后才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2、被告人许*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9时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即被告人宋*在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物流园生鲜物流保鲜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某乙物流公司装卸工即被害人贺*发生口角,二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现场工作人员将二人劝阻后,被告人宋*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宋*心感不忿,遂纠集被告人许*和罗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再次赶至保鲜仓库内。被告人宋*在保鲜仓库内找到被害人贺*后立刻上前与其对打,步步高物流园工作人员赵某某见状遂上前劝架,但被被告人宋*、许*二人打伤。数分钟后四人被罗某某和赶来劝架的工作人员拉开,被告人宋*便驾车带着被告人许*和罗某某离开了步步高物流园,物流园工作人员将被害人贺*,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

当日午饭过后,被告人宋*越想越气,遂纠集董*、董*(均另案处理)再次驾车赶至保鲜仓库内,正好遇见出警调查的办案民警,于是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宋*和董*、董*带至监控办公室调取当日监控视频,在调取过程中董*提出要借被告人宋*的车先行离去,被告人宋*表示同意,董*准备驾车离去时遇见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不准董*离开并对其言语威胁,董*便跑回监控室告诉被告人宋*等人此事。此时被害人张某某走入监控室,继续用言语威胁被告人宋*等人,并将董*用来摄像的手机打翻在地,被告人宋*心感不忿遂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董*、董*见状上前助架。期间被告人宋*使用不锈钢茶杯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子砸伤。众人被在场的办案民警及工作人员劝阻后,被告人宋*和董*、董*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纠集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宋*滞留在物流园内的车牌号为湘CF0330的比亚迪汽车砸坏。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

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3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被告人宋*等人驾车逃跑,其通知门卫将门关上,宋*等人弃车逃跑后,其指使工作人员将宋*的小汽车砸坏的情况;

3、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其与宋*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宋*两次到步步高物流园闹事,并将贺*、张某某打伤的过程;

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因装货的事与贺*发生肢体冲突;宋*认为自己没有打赢,开车带了两个年轻男子到步步高物流园,将贺*、赵某某打伤。当日1点40分左右,宋*又带另外两个年轻男子来找麻烦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宋*使用不锈钢茶杯将张某某砸伤的情况;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被人打伤的情况;

7、(潭)公(法)鉴(伤)字(2014)060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8、(潭)公(法)鉴(伤)字(2014)0603号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9、(潭)公(法)鉴(伤)字(2014)0604号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0、岳价认鉴(2014)88号湘潭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湘CF0330的涉案比亚迪汽车损失合计4379元人民币;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12、收条一张、和解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情况;

13、办案说明,证实宋*、许*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宋*、许*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许*均系主犯,应按照共同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宋*、许*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及辩护人杨*辩称,许*去案发现场是帮助宋*找项链。经查,该辩称只有被告人许*的供述,没有被告人宋*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许*及辩护人杨*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张*关于本案的起因是工作中发生争执引起,被害人张某某对后面矛盾的激化起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工作中发生争执引起,被害人张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张*关于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杨*关于被告人许*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许*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许*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管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管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许*,曾用名许*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杨*,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吉湘
  • 审判员冯艳群
  •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 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