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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3日22时许,刘*(在逃)因与蒋*有过节,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和刘*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跳刀数把,赶到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YOYO酒吧内寻找蒋*。被告人金某某与刘*等人在YOYO酒吧内找被害人杨某某及其朋友打听蒋*去向时,因被害人杨某某不配合,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等人与杨某某一方在酒吧安检门处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与刘*乙、王某某等人伙同刘*对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以及刘*等使用跳刀朝对方乱划,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右脸和左肘部被划伤,后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与刘*乙、王某某、刘*等人逃离现场。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

指控其系主犯有异议。其辩解称,是别人叫他去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没有带刀子。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带刀子,被害人轻伤与被告人金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赔偿了被害人三万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22时许,刘*(在逃)因与蒋*有过节,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和刘*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小刀数把,赶到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YOYO酒吧内寻找蒋*。被告人金某某与刘*等人在YOYO酒吧内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刘*向其打听蒋*去向时,因被害人杨某某不配合,刘*便打了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与杨某某一方在酒吧安检门处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与刘*、刘*乙、王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以及刘*等持刀朝对方乱划,被害人杨某某右脸和左肘部被划伤,后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与刘*乙、王某某、刘*等人逃离现场。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三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二万五千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

3、证人刘*、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收到朱某某发的信息,要其报案,其遂到雨*局报案的情况;

5、辩认笔录,证实刘*乙对其去优优酒吧参与打人的刘*丁进行了辨认。指出刘*甲即刘*丁,是纠集其去酒吧打人的人。朱某某对纠集他们去优优酒吧打人的刘*丁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刘*甲即刘*丁。男,1995年3月14日,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马塘村细塘村民组65号。王某某对纠集他们去优优酒吧打人的刘*丁进行了辨认指出刘*甲是纠集其参与打人的刘*丁。金某某对纠集他们去优优酒吧打人的刘*丁进行了辨认,指出刘*甲即其供述的刘*丁。

6、公安机关制作现场打架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08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10、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所起主要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带刀的意见,经查,只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看见被告人金某某带了刀,但发生纠纷时有没有拿刀子出来不清楚。其他同案人均未指证被告人金某某带了刀,故对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彭*,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保红
  • 审判员冯艳群
  •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
  • 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