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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19时许,同案人许*(另案处理)因不*某某在其岳母王*甲经营的“某某居茶楼”闹事行为,纠集了被告人戴某某和王*乙、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小三”(在逃)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银海KTV门口,找被害人李某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同案人许*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和宋某某、“小三”持事先准备好的刀、斧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其辩解称,我

虽然拿了刀,但并未砍人。对方有责任,事情由对方挑起,且先动手打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同案人许*(已判刑)的债权人袁某某欠被害人李*的钱,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害人李*带袁某某到湘潭市岳塘区找许*还钱,因未找到本人,李*便带人到许*岳母王*甲经营的“某某居茶楼”闹事,打砸物件。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李*赔偿了五百元损失。许*闻讯后,电话联系了袁某某,表示要退还五百元,双方约定晚上见面谈。当晚19时许,许*买了三把菜刀放置其车上,纠集了被告人戴某某和王*乙、宋某某(均已判刑)、“小三”(在逃)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银海KTV门口。被害人李*等人酒后到银海KTV唱歌,打砸电视机等物件后下楼,看见许*,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乙被对方人员打伤逃跑。许*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和宋某某、“小三”从其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斧将被害人李*砍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本案,被害人李*及张*被行政拘留五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

3、同案人许*、王*、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4、证人文*、袁*、王*、许*、许*、许*、刘某某、王*甲、张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乙(外号“海乌龟”)准确指认出跟其一起参与银海KTV寻衅滋事的人员“兔子”(即戴某某)、辨认人宋某某(外号“流打鬼”)准确指认出跟其一起参与银海KTV寻衅滋事的人员“兔子”(即戴某某);

6、勘验笔录,证实在银海KTV的外墙上有一个摄像头,在KTV的监控里以截图方式提取5张图片,可以从截图中锁定被告人。其他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及物证;

7、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0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到案;

9、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及张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害人李*一方也存在过错,打伤了王*乙;

10、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1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所起主要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某某,外号“兔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保红
  •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
  • 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