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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家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的曹某某(刑*在逃)到湘潭游玩,在QQ聊天中与湖南理*院北院学生何某某发生口角。22时,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和龚某某、徐*、刘*(均另案处理)、曹某某、唐*(均刑*在逃)等人到湖南理*院北院内,先由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及曹某某到学校宿舍前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叫骂,并往学校宿舍里面打石块,后引发双方打架,致使肖*、王某某、何某某三人被打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肖*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陈*某投案自首,系立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陈*某投案自首,系立功;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家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的曹某某(刑*在逃)到湘潭游玩。在湘潭游玩期间,曹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何某某(湖南理*院北院学生)的女朋友,该女孩表示可以给被告人陈*某介绍女朋友。于是在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某与曹某某三人驾车到了该女孩的学校。在等待该女孩下课的期间,曹某某通过QQ与该女孩聊天,可是对方竟是女孩的男友即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在聊天的过程中遂发生了口角。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及曹某某三人顿时不爽,便由被告人周某某邀集了被告人陈*,再由被告人陈*邀集龚某某、徐*、刘*、唐*等人,于22时来到湖南理*院北院内。到达约定地点后,先由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及曹某某到学校宿舍前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叫骂,并往学校宿舍里面打石块,后引发双方打架,致使肖*、王某某、何某某三人被打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肖*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积极劝说了被告人陈*某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家属与被害人肖*、何某某、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用女朋友的QQ上网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及之后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等人到其学校叫骂,从而引发对方与其学校护卫队的同学发生打斗,其与王某某、肖*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肖*、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等人来到其学校闹事,其与其他同学前来劝阻,后双方发生打斗,其二人与何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4、证人龚某某、徐*、刘*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陈*、周某某等人来到湖南*术学院宿舍门口及后来其

一方与学校学生一方发生打斗的经过事实;

5、证人王*、徐某某、杨*、李*、王*、项*的证言,证实其学校学生一方与被告人陈*某、陈*、周某某等人一方发生打斗的具体经过事实;

6、(*(法)鉴(伤)字(2014)1083号、(2014)0939号、(2014)100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肖*、王某某的受伤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对曹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陈*、陈*某及龚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陈*对唐*的辨认情况,证人徐*对唐*的辨认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龚某某持有的折叠刀予以扣押的事实;

9、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曹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聊天发生口角的事实;

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其三人与龚某某、徐*、曹某某等人到湖南理*北院宿舍与该校学生发生打斗的具体经过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同他人随意殴打

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恶劣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均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某、陈*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虽然其劝说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不符合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可以认定具有积极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陈*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陈*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陈*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身份证号430321199312040714,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凤皇
  •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
  •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 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