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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湘潭市岳塘区某某中学学生严某某(未满16周岁),因与同学许某某、邓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就严某某欺负许某某一事发生争执,双方遂约定于2015年1月4日解决此事。2015年1月4日17时许,严某某通过QQ纠集网友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某某中学门口。随后严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陈某某上前劝阻并参与打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严某某三人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右锁骨骨折。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某、严某某三人家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8.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和同案人严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戴美丽
  • 代理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