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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张*等人与朋友成*及被告人彭某某、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春满江南门口夜市喝酒。至6月26日0时50分许,因卜某某劝被害人张*喝酒,两人因此发生矛盾,后引发冲突,卜某某当场使用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张*,被告人彭某某见状,也使用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张*,随后又用塑料凳击打被害人张*头部。其后三人肢体冲突进一步加剧,致使被害人张*头部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胡*、朱*、成*、刘*、王*、王*、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潭)公(法)鉴(伤)字(2014)051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戴美丽
  • 代理书记员杨闻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