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喝酒后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凤凰阁KTV内唱歌,由于其到凤凰阁来的时候已经喝酒过量,在包厢费问题上刁难凤凰阁的老板即被害人罗*及其父亲即被害人罗*。被害人罗*、罗*见被告人王*已经喝酒过量,且在包厢费上被告人王*予以刁难,怕被告人王*闹事,劝其早点回家,因此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罗*、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罗*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罗*及一个顾客加入到互殴当中。在互殴中被害人罗*用左手箍住被告人王*脖子,被告人王*用手抓住被害人罗*左手手指将被害人罗*左手掰开。后被害人罗*、罗*及顾客将被告人王*打倒在大厅地上,遂停止殴打。

被告人王*从大厅地上起来后,到大厅外继续打电话喊人来闹事,此时被害人罗*的母亲即被害人戴某某听到楼下争吵,遂下楼,正听到被告人王*继续打电话喊人来闹事,故上前劝说被告人王*要息事宁人,此时被告人王*打了被害人戴某某两个耳光。被害人戴某某被被告人王*打后,喊人来帮忙抓住被告人王*,等候公安处理。被害人罗*、罗*乙见此从大厅出来抓被告人王*,遂三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事态控制住,将被告人王*、被害人罗*乙、罗*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甲、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罗*、罗*因与被告人王*互相殴打,2015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罗*乙的脚、被害人罗*乙左足跖骨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且其不记得打了被害人戴某某两个耳光;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随意殴打他人。

辩护人邹*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罪名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罗*乙的轻伤以及被害人罗*甲的轻微伤是由被告人王*造成,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情节恶劣情形;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但书”情形,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即使被告人王*构成犯罪,也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系偶犯;3、本案系普通的民间纠纷引起;4、被告人王*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喝酒后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凤凰阁KTV内唱歌,由于其到凤凰阁来的时候已经喝酒过量,在包厢费问题上刁难凤凰阁的老板即被害人罗*及其父亲即被害人罗*。被害人罗*、罗*见被告人王*已经喝酒过量,且在包厢费上被告人王*予以刁难,怕被告人王*闹事,劝其早点回家,因此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罗*、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罗*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罗*及一个顾客加入到互殴当中。在互殴中被害人罗*用左手箍住被告人王*脖子,被告人王*用手抓住被害人罗*左手手指将被害人罗*左手掰开。后被害人罗*、罗*及顾客将被告人王*打倒在大厅地上,遂停止互殴。

被告人王*从大厅地上起来后,到大厅外继续打电话喊人来闹事,此时被害人罗*的母亲即被害人戴某某听到楼下争吵,遂下楼,正听到被告人王*继续打电话喊人来闹事,故上前劝说被告人王*要息事宁人,却被被告人王*打了两个耳光。被害人戴某某被打后,喊人来帮忙抓住被告人王*,等候公安处理。被害人罗*、罗*乙见状从大厅出来抓被告人王*,遂三人扭打在一起。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事态控制住,并将被告人王*、被害人罗*乙、罗*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甲、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罗*、罗*因与被告人王*互相殴打,2015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潭)公(法)鉴(伤)字(2014)1239号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罗*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3、(潭)公(法)鉴(伤)字(2014)1240号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4、(潭)公(法)鉴(伤)字(2015)0070号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罗*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潭)公(法)鉴(伤)字(2014)1231号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与其产生肢体冲突,并先后伤害其手部和腿部,造成其左第4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第3掌骨远端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7、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与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其轻微伤;

8、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打其两个耳光,造成其轻微伤;

9、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路过凤凰阁KTV时,看见一个满身酒气的年轻男子(即王*)拿着电话边打边从歌厅向外冲,KTV老板的母亲(即戴某某)跟在后面,劝该名男子不要把事情搞大了,却被该男子打了二个耳光,且被打倒在地。之后老板的父亲(即罗*乙)出来扶戴某某,老板(即罗*甲)则与王*扭打在一起,王*在被按倒在地后,仍继续踹向罗*乙和戴某某,为了保护戴某某,罗*乙被王*用脚踢伤;

10、岳*(岳)决字(2015)第0105号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甲被行政拘留五日;

11、岳*(岳)决字(2015)第0106号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乙被行政拘留五日;

12、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概貌;

1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到案的经过,系投案自首;

14、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罗*乙的脚、被害人罗*乙左足跖骨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且其不记得打了被害人戴某某两个耳光;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辩护人邹*辩称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罗*乙的轻伤以及被害人罗*甲的轻微伤是由被告人王*造成,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情节恶劣情形,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经查,对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经过,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谷*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以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均在案发以后直接被带到医院接受检查,整个过程自然、客观、真实,故被害人所受损伤与被告人王*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期间并无任何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该因果关系中断。本案系由普通的口角纠纷引起,被告人王*在喝酒过量的情况下来到被害人罗*甲经营的凤凰阁KTV唱歌,被害人罗*乙因担心其闹事屡次劝说其回家未果,被告人王*不听劝阻动手推搡被害人罗*乙从而引发双方互殴,在第一次互殴停止之后被告人王*到门外继续打电话喊人过来闹事,此时被害人戴某某出门劝阻不成反而被被告人打伤。整个事实经过中,被告人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激化矛盾引发事端,其行为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对矛盾的升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辩护人辩称即使被告人王*构成犯罪,也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系偶犯;3、本案系普通的民间纠纷引起;4、被告人王*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邹*,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艳群
  •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
  • 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