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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彭某某与张*(胡*的女友)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YOYO酒吧内泡吧。胡*(另案处理)来到酒吧后,彭某某告诉其女朋友被人非礼(摸了屁股),随后,被告人彭某某、胡*伙同胡*在酒吧内找到了疑似非礼张*的被害人李*,并上前质问,要求其到酒吧外面把事情说清楚,李*不同意,随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害人李*与被告人胡*、彭某某相互推搡了一下,胡*见状拿起酒瓶砸向李*的头部,致使李*头部多处受伤。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彭某某和胡*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彭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彭某某与张*(胡*的女友)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YOYO酒吧内泡吧。胡*(已判刑)来到酒吧后,彭某某告诉其女朋友被人非礼(摸了屁股),随后,被告人彭某某、胡*伙同胡*在酒吧内找到了疑似非礼张*的被害人李*,并上前质问,要求其到酒吧外面把事情说清楚,李*不同意,随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害人李*与被告人胡*、彭某某相互推搡了一下,胡*见状拿起酒瓶砸向李*的头部,致使李*头部多处受伤。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彭某某与胡*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胡*、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

3、证人黄*、易*、张*、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彭某某到案的情况;

5、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因外伤致左额叶*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湘*心医院、第*医院的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李*被殴打至中心医院及第*医院住院的事实;

8、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u0026ldquo;岳*(东)决字(2014)第1849、1850号u0026rdquo;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彭某某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同案人胡*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10、被告人胡*、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被告人胡*、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彭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胡*、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湘潭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6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6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保红
  •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
  • 代理书记员杨闻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