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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伊*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您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及朋友陈某某、池*、“军妹几”(两人情况不明)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某KTV喝酒唱歌后,许某某等人准备驾车回家,被先行下来并在此唱歌的被害人赵*、武*、莫某某等朋友的车挡住了车道,许某某按喇叭数下示意让道,因赵*还在等朋友而没有让道,许某某下车与赵*发生口角,强行将赵*从车子里拖出后对其用拳头实施殴打,武*、莫某某上前劝说,也遭到许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赵*跑开至附近的一个超市门口被许某某等人追上,许某某等人追上,许某某等人又对其进行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武*、莫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武*、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潘*、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0536号、0507号、0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武*、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7日止。)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辰
  • 代理书记员向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