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甲与朋友在湘潭*开发区某啤酒广场夜宵店喝酒时,为抢着买单与同桌的张*乙发生争执。随后张*甲打电话给儿子张*丙(已判刑),称其被人殴打,要张*丙喊人过来教训对方。张*丙闻讯后遂纠集王*、何某某、黄*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等人,由张*甲带路,携管杀等凶器前往某啤酒广场夜宵店。因未找到张*乙,张*甲等人便在店前闹事。当时在场的被害人朱*见状后上前大声制止,张*丙、黄*甲、何某某即持凶器对朱*实施殴打。杨*、王*等人则砸毁该夜宵店的桌凳、碗碟、玻璃等物品。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之妻黄*乙已赔偿朱*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取得了朱*对包括张*、杨*在内的所有涉案人员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张*、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同案犯王*、何某某、黄*的供述,证人张*、张*、彭*、张*、张*、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其与被告人杨*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杨*系初犯,根据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宇澄
  • 代理书记员谭聪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