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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酒后返回租住宾馆,在途经湘潭市雨湖区某路某社区某宾馆门口时,谢某某与其女朋友谭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谭踢倒在地。因谭某某受伤需要手机打“120”,孙某某便向途经此处一陌生男子借手机被拒绝后,孙某某便殴打该男子,在该男子跑掉后,孙某某、谢某某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阳*、肖某某、许某某进行殴打。许某某逃跑后,谢与孙又追至某路“某饺子馆”内,谢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碎玻璃瓶子将许某某的左肋部位刺伤。许某某、阳*、肖某某等人都受到不同程度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孙某某、谢某某与阳*、肖某某、许某某分别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阳*30000元,肖某某26800元,许某某7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两辩护人的“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寻衅滋事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外号“老虎”或者“小*”,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彭*,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卫兵
  •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