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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某某饭店吃饭时,因喝醉酒神志不清,扇了同桌吃饭的谢某某三个耳光,随后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对着谢某某,谢某某见状离开。后被告人戴某某与史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对在邻桌就餐的周某某无故进行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某某饭店吃饭时,因喝醉酒神志不清,扇了同桌吃饭的谢某某三个耳光,随后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对着谢某某,谢某某见状离开。后被告人戴某某与史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对在邻桌就餐的周某某无故进行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戴某某喊谢某某一起在某某饭店吃饭,同桌的还有陈某某、史某某。在喝酒时,戴某某突然打了谢某某几个耳光,称“谢某某对不起他”,后又掏出一把弹簧刀对着谢某某,不让他离开。后戴某某将弹簧刀给了史某某,电话喊了一个朋友过来,那个朋友过来了解情况后,说“戴某某在发神经”,让谢某某离开了。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周某某在砂子村附近的某某饭店吃饭,旁边的两名男子突然过来对他拳打脚踢,后周某某跑开并拨打电话报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刘某某接到戴某某的电话赶到菜市场门口,看见戴某某满脸通红应该是喝醉了酒,还在与谢某某争吵。后*某某做了戴某某的工作,与谢某某一起离开了。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史某某、陈某某、戴某某一起在某某饭店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来了一胖子,后戴某某不知为什么打了那个胖子,后来胖子离开了。戴某某突然冲过去打了邻桌正在吃饭的男子,史某某见状也没有问什么原因,上去帮忙一起了那个男子几下。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戴某某、陈某某和谢某某等人在某某饭店喝酒,戴某某酒喝得多了点,突然打了谢某某几个耳光。后来戴某某的兄弟过来,说了戴某某几句,与谢某某一起离开了。后*某某也离开了。

6、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5)0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7、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谢某某伤情鉴定的初步意见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戴某某和史某某分别赔偿了周某某5100元、谢某某20000元,周某某、谢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

9、辨认笔录证明,史某某辨认出戴某某;周某某辨认出史某某、戴某某。

10、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11、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戴某某的弹簧跳刀。

1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1日,戴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13、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长)决字(201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2日,戴某某因随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5、本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0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一天。

1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0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一天。2015年1月12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辰
  • 审判员曹劲武
  • 人民陪审员周赛金
  • 代理书记员谢达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