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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伍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与“杨*”、“牛妹几”、“高伢子”、“雨子”(四人的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某路“双飞燕”饭店吃夜宵时,邻桌的朱某某、邝*抢着买单而发生争吵。谭某某以看不惯为由挑衅邝*,两人发生口角,谭某某持啤酒瓶砸向邝*头部,随后伍某某、“杨*”、“牛妹几”、“高伢子”、“雨子”与谭某某一起持啤酒瓶将邝*打伤,在此过程中站在邝*旁边的王某某脸部被啤酒瓶碎片刮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邝*、王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与“杨*”、“牛妹几”、“高伢子”、“雨子”(四人的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某路“双飞燕”饭店吃夜宵时,邻桌的朱某某、邝*抢着买单而发生争吵。谭某某以看不惯为由挑衅邝*,两人发生口角,谭某某持啤酒瓶砸向邝*头部,随后伍某某、“杨*”、“牛妹几”、“高伢子”、“雨子”与谭某某一起持啤酒瓶将邝*打伤,在此过程中站在邝*旁边的王某某脸部被啤酒瓶碎片刮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邝*、王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邝*、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经过及受伤情况。对方那男的拿啤酒瓶打邝*,砸在邝*的头部。对方有个穿黑色带白色条纹上衣的男子用啤酒瓶扔出来砸在邝*的头部然后弹到她的右脸部,当时脸部就流血了。邝*当时也是一身的血。

2、被害人邝*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经过及受伤的情况。有人拿着啤酒瓶对着他的脑袋上砸,他的脑袋当时就流血了。脑袋被砸伤,缝了9针,手上缝了2针,背部缝了1针。

3、证人张*、朱某某、段*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证人朱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谭某某。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邝*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已被刑事拘留十日,监视居住十四日。

8、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主动投案。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两被告人因本案各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两被告人各出2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和邝*,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部分,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卫兵
  • 审判员田阳
  • 人民陪审员杨小玲
  •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