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傅*甲酒后滋事,在湘潭市雨湖区华银宾馆前用塑料交通路障砸打华银宾馆前的一台越野小汽车,被华银宾馆保安康某某制止时,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30日傅*甲在其父亲倍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傅*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在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54号华银宾馆门前,被告人傅*甲酒后滋事,用华银宾馆前的塑料交通路障砸华银宾馆前的一台越野小汽车,被害人康某某(华银宾馆保安)上前制止,傅*甲用拳头对康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同时贺某某(已判决)、“涛妹子”、“易妹子”(两人具体情况不明)对康某某进行围追殴打,致使康某某鼻子流血,左眼青肿受伤住院治疗。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30日傅*甲在其父亲傅*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傅*乙与被害人康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晚,被告人等人用塑料交通路障砸打汽车时,他上去制止,遭到被告人等人殴打的情况。
2、证人管*、张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被告人等人酒后闹事,打伤康某某的情况。
3、同案犯贺某某供述:他们酒后在华银闹事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康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贺某某辨认出傅*的情况。
6、到案经过: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傅*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贺某某等人在华银宾馆前寻衅滋事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傅*曾被刑罚处罚的情况。
8、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傅*的父亲傅*与被害人康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常口信息:被告人傅*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傅*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傅*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