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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及辩护人刘*、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某、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和被害人唐*、罗*及刘某某、冯某某、罗*乙在湘潭市雨湖区沿江东路“某某”宵夜店旁边的清吧坐在相邻的桌位吃东西、看球赛。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打赌是否能要到被害人唐*的电话号码。李*某到邻桌向唐*索要电话号码,唐*予以拒绝。唐*随后骂了“有点宝”等言语,并询问该清吧老板娘桌子上杯子是否可以砸。被告人周某某听见后起身掀翻了被害人唐*所在的桌子,周某某、李*某先后打了被害人唐*,并致唐*摔倒在地。罗*等人去扶唐*,并与七被告发生争执,也被李*某、周某某摔倒在地,抄某某用塑料凳子朝被害人扔去,被告人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也与被害人一方的人发生推搡。双方在推搡、追赶等过程中,被害人唐*、罗*。冯某某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后被清吧工作人员扯开,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罗*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七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唐*、罗*等人医药费等费用4万元,已履行到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并有被害人唐*、罗*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罗*、王*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七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抄某某、胡某某、唐*、张某某、彭某某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抄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24日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伟
  • 代理书记员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