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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酒后到湘潭市雨湖区某大酒店KTV唱歌,在服务员被害人郭某某带冯*等人寻找KTV包厢过程中,冯*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郭某某所提篮子踢翻在地。服务员被害人赵*了解情况后,要求冯*对郭某某道歉,冯*又对赵*进行殴打。当值保安被害人邱*了解这一情况后,上前制止,冯*抱着邱*将其摔在地上,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冯*与被害人邱*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邱*58000元,取得了邱*的谅解。2015年6月24日,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主动赔偿被害人邱*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卫兵
  •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