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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许*、王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1997年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外号“海乌龟”,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5日,经湘潭*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外号“流打鬼”、“小鸡”,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王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岳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袁某某打砸被告人许*岳母王某某家的物品,赔偿了五百元损失。被告人许*闻讯后,电话联系了袁某某,表示要退还五百元,双方约定晚上见面谈。当晚19时许,被告人许*买了三把菜刀放置其车上,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和许*某、戴某某(在逃)、“小三”(在逃)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银海KTV门口。被害人李*等人酒后到银海KTV唱歌后,打砸电视机等物件下楼,看见被告人许*,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被对方人员打伤逃跑。被告人许*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戴某某、“小三”从其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斧将被害人李*砍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王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王某某、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许*、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以“被害人有过错;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的债权人袁某某欠被害人李*的钱,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害人李*带袁某某到湘潭市岳塘区找许*还钱,因未找到本人,李*便带人到许*岳母王某某经营的“陶香居茶楼”闹事,打砸物件。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李*赔偿了五百元损失。许*闻讯后,电话联系了袁某某,表示要退还五百元,双方约定晚上见面谈。当晚19时许,许*买了三把菜刀放置其车上,纠集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和许*某、戴某某(在逃)、“小三”(在逃)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银海KTV门口。被害人李*等人酒后到银海KTV唱歌,打砸电视机等物件后下楼,看见许*,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某某被对方人员打伤逃跑。发生冲突后,许*伙同宋某某、戴某某、“小三”从其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斧将被害人李*砍伤。许*某骑电动车赶往事发地,当其赶到时,双方冲突已将近结束,未参与双方打斗过程。2014年11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许*一伙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

3、证人文*、袁某某、王*、许*某、许*、许*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出跟其一起参与银海KTV寻衅滋事的人员“流打鬼”(即宋某某);辨认人许*某辨认出银海KTV拿刀砍人的人员“流打鬼”(即宋某某);辨认人袁某某辨认出在银海KTV门口砍伤李某某的人员许*;辨认人文某辨认出在银海KTV门口砍伤李某某的人员许*。

5、勘验笔录。证实在银海KTV的外墙上有一个摄像头,在KTV的监控里以截图方式提取5张图片,可以从截图中锁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作案现场的情况。

6、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0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抓获经过。证实许*、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到案。

8、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及张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害人李*一方也存在过错,打伤了王某某。

9、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许*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0、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许*、王某某、宋某某等三人的基本情况。

11、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许*、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2、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许*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已查实;上诉人许*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许*纠集他人携带刀、斧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伤残,上诉人许*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铁湘
  • 审判员徐辉
  • 代理审判员石时进
  • 代理书记员赵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