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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听说“彭*”(真实身份不详)系某某网吧的老板,因“彭*”欠其赌债不还,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陆某某酒后持一把砍刀赶到湘潭市雨湖区三大桥加油站附近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某某网吧,对该网吧内财物进行砍砸,致该网吧内服务器、显示器等财物损毁。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合计2568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上诉人陆某某听说“彭*”(真实身份不详)系某某网吧的老板,因“彭*”欠其赌债不还,遂产生了打砸该网吧的想法。10月2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陆某某酒后持一把砍刀赶到湘潭市雨湖区三大桥加油站附近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某某网吧,对该网吧内财物进行砍砸,致该网吧内服务器、显示器等财物损毁。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合计2568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上诉人陆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铁湘
  • 审判员徐辉
  • 代理审判员石时进
  • 代理书记员赵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