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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之后,被告人李*乙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彭*行使法律监督,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指派干警龚*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以罪犯李*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减刑15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劳动生产,在平常劳动过程中,能够服从安排,听从指挥,对交代的任务能圆满完成。该罪犯投入劳动改造以来,先负责给二楼监区打扫走廊卫生,后负责给一楼一监区打扫卫生,同时还担负着监区内的垃圾拖运,总是主动承担最脏最臭的倒垃圾工作,保证了监区内的干净整洁。严格遵守法纪、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法律学习,提高了自身遵纪守法的意识,连续3个月被评为一等岗。

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以及罪犯本人的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乙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剑英
  • 审判员刘文
  • 审判员刘欢欢
  • 书记员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