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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贺永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日,杨某某、向*、刘某某等人在湘*工贸新区跳跳蛙店吃夜宵时,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及彭某某(另案处理),开玩笑称有人用刀子比着自己的头部,要贺*与彭某某过去帮忙。随后,被告人贺*与彭某某开车赶至跳跳蛙店,因言语不和,与在场的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扯等,被人劝阻而散开。随即,彭某某打电话给“俊妹叽”、“广妹叽”(身份均待查)等四个社会青年,“广妹叽”等人携带刀具先后开车至跳跳蛙店、湘乡市红仑商业广场等地寻找杨某某等人。被告人贺*等人在商业广场蓝黛KTV楼下看到杨某某的小车时,与驾驶员刘A发生口角,并用匕首敲砸小车,刘A即驾车离开,被告人贺*与彭某某等挥舞凶器开车追逐,一直追到湘乡市二大桥桥头。后被告人贺*等人又驾车返回商业广场,持匕首等凶器对杨某某进行追砍,致杨某某双手受伤、手臂贯穿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贺*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以“去了现场,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持匕首打砸汽车;没有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杨某某、向*、刘某某等人在湘*工贸新区跳跳蛙店吃夜宵时,刘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及彭某某(另案处理),开玩笑称有人用刀子比着自己的头部,要贺*与彭某某过去帮忙。随后,贺*与彭某某开车赶至跳跳蛙店,因言语不和,与在场的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扯等,被人劝阻而散开。随即,彭某某打电话给“俊妹叽”、“广妹叽”(身份均待查)等四个社会青年,“广妹叽”等人携带刀具先后开车至跳跳蛙店、湘乡市红仑商业广场等地寻找杨某某等人。贺*等人在商业广场蓝黛KTV楼下看到杨某某的小车时,与驾驶员刘A发生口角,并用匕首敲砸小车,刘A即驾车离开,贺*开车追逐,一直追到湘乡市二大桥桥头。后贺*等人又驾车返回商业广场,持匕首等凶器对杨某某进行追砍,致杨某某双手受伤、手臂贯穿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上诉人贺*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以及获取赔偿的事实;

2、证人刘A、胡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贺*等人一起寻衅滋事的事实;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贺*系参与寻衅滋事与他人一起致伤杨某某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贺*与彭某某一起邀集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6、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贺*的基本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上诉人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贺*上诉提出“去了现场,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持匕首打砸汽车;没有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持匕首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及持匕首打砸汽车的行为,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A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予以证实,上诉人贺*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铁湘
  • 审判员徐辉
  • 代理审判员唐玉露
  • 代理书记员李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