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被告人卜某某寻衅滋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0时50分许,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卜某某和彭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门口夜市喝酒时,因劝酒问题发生矛盾,卜某某、彭某某殴打张*致张*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以“没有打到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张*与朋友刘*、胡*等人在酒吧喝完酒后,又应朋友成*的邀请到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小区门口夜市,与成*、上诉人卜某某和彭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吃夜宵。次日0时50分许,卜某某强劝张*喝酒,两人因而发生口角,卜某某当场使用玻璃酒杯砸向张*头部。彭某某见状,也使用玻璃酒杯砸向张*,随后又用塑料凳击打张*头部,之后卜某某、彭某某与张*相互追逐、殴打,直至得知有人报警后才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的有关情况。
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头皮多处挫裂伤(头部有三处不规则伤口),符合钝性损伤特征,构成轻伤。
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0时许,她与朋友张*、刘*等六人从酒吧出来后到某某旁吃夜宵,和刘*的另外几个朋友(包括卜某某)坐一桌,卜某某逼着张*喝酒,张*不肯,摸了一下卜某某的脸对卜说“兄弟,不要这样做,都是家门口的人”,卜某某怪张*摸脸,就说“你再搞一下”,张*又摸了一下,卜某某顺手拿起一个杯子砸在张*头部,彭某某接着用酒杯去砸张*但没有砸中,于是用塑料凳子砸在张*头部,卜某某的其他朋友拉住张*任由卜某某等人殴打,她见状就打电话报警了。经侦查人员主持辨认,证人胡*辨认出打伤张*的上诉人卜某某。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5日是张*的生日,晚上他与张*等人在酒吧喝酒,后来应成超的邀请去吃夜宵,吃夜宵的时候张*与彭某某不知为何扭打在一起,他们就上去劝架,后来听说警察来了就各自散开了。
证人朱*的证言,证明的事发经过与证人胡*、刘*的证言吻合。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当晚在酒吧喝完酒后,刘*带着她和朱*等人去吃夜宵,期间张*、卜某某、彭某某突然起了冲突,其他人在一旁拉扯,现场一片混乱,警察来时才各自散去。
证人成*的证言,证明:当晚他与卜某某、彭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后来他把张*等人叫了过来,之后发生了打架事件,他因为酒喝多了没看清事情经过。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6日凌晨他和朋友在某某门口吃夜宵时,旁边一桌的客人发生打架,一名身着白色T恤的男子用酒杯砸一名赤膊男子,赤膊男子则用塑料凳还击。
证人龙*的证言,证明:当晚她的夜宵摊上有三桌客人,其中两桌后来拼到一起,有一个人逼着另一个人喝酒,二人相互推拉,后来就打了起来,现场十分混乱。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上诉人卜某某及彭某某均有殴打被害人张*的行为,其中在张*持塑料凳追逐卜某某的过程中,卜某某有用手击打张*头部的动作。
被害人张*的陈述。案发当日被害人张*向侦查人员陈述:案发时,他因为之前喝多了酒,到夜宵摊后就不肯喝酒了,其他人就对他冷嘲热讽,他可能讲了什么话,同桌的卜某某就把玻璃杯砸到他头上,后来彭某某也拿杯子打了他的头,他拿凳子还了手,后来趁乱坐的士逃离现场。2014年7月10日,张*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称卜某某没有打到他。之后张*三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均称卜某某没有打到他,之前说打到了是因为头部受伤记忆模糊。被害人张*的陈述前后矛盾,因其之前的陈述有上述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采信其之前的陈述。
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彭某某到案后对其与卜某某一起殴打张*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后*某某翻供,称卜某某怎么打张*的其记不清了。因彭某某之前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吻合,且其对为何翻供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其之前的供述。
上诉人卜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卜某某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所供认,但辩称他用酒杯砸被害人时被被害人躲开了。后其对检察人员供述,张*追他的时候,他用拳头打了张*头部。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书院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卜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投案。
上诉人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60号、(2014)雨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卜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卜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卜某某与同案犯彭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二万元,张*对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相关书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卜某某提出的“没有打到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卜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情况有证人胡*和朱*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卜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卜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卜某某上诉提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证属实,但上诉人卜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系在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其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高,故本院不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