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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朱*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朱*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宋*、朱*祥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唐*、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朱*祥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朱*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朱*撤回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2015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5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铁湘
  • 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
  • 代理书记员李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