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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朋友潘*、谢*等人在炎陵县城“瀚森宾馆”三楼KTV“V3”包厢唱歌喝酒时,被告人谭某某跨坐在陪唱小姐黄某某腿上摸其胸部被黄某某推到在地,被告人谭某某扇黄某某几个耳光后,黄某某离开包厢并将情况告诉经理吴*。被告人谭某某为此大发脾气,要求吴*在半个小时内找回黄某某,否则将在KTV闹事。吴*男友谭*得知后,和同事彭*到V3包厢了解情况,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用红酒瓶砸打两人头部、颈部后,又踢开其他包厢并将客人赶走。嗣后,被告人谭某某与杨*(在逃)、段*(在逃)将三楼KTV总台、过道、V9、V1、V2、V7四个包厢内的玻璃门、茶几、酒柜等物品砸烂;被告人谭某某并下到“瀚森宾馆”一楼大堂将总台背景玻璃、电脑显示器等砸烂。炎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日委托炎陵*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3048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对炎陵*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株洲*证中心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重新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20918元。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谭*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瀚森宾馆”老板谭*的陈述,证人潘*、谢*、伍*、邓*、黄*、曾*、李*、吴*、彭*、董*、赖*、谭*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炎陵县公安局调取的“瀚森宾馆”三楼KTV及一楼大堂案发时监控录相资料,炎陵*证中心炎价认证[201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证中心株价认鉴[201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材料,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株洲*证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被损毁财物价值为20918元,且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谭*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被损毁财物价值为20918元,对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炎陵*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30480元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娱乐场所无理取闹,驱赶客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挑起事端、任意打砸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喽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XX镇XX村XX组22-2号;20XX年X月X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6日被逮捕,2011年2月25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房元平
  • 审判员王丽荣
  •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