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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凌某某、李*、贺某某、刘某某、辩护人王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胞兄凌XX(在逃)与邱XX(又名黄XX)在炎陵县瀚森宾馆三楼KTV大厅,见宾馆保安徐*赤膊在吧台喝水,便要徐*把衣服穿起来,并叫其不要在炎陵“耍叼”(炎陵方言,流里流气的意思),徐*没有理会就离开了。邱某某也进包厢唱歌去了。凌*认为瀚森宾馆保安不给其面子,遂打电话给宾馆老板谭*,要求徐*过来下跪道歉,否则叫人把三楼KTV砸了。遭到谭*拒绝后,凌*邀集被告人李*、贺某某、刘*某与同案人卢某某(在逃)、刘*某(在逃)、刘*(另案处理)、万*(未到案)、谭某某(未到案)、张某某(未到案)等十余人聚集在三楼大厅。被告人凌*某准备接喝醉的凌*回家也来到了三楼大厅。瀚森宾馆保安彭*和赵*得知有人闹事赶到三楼大厅,彭*冲到凌*面前指着说:“你是黄*还是阿冬,要搞就搞死你。”凌*反手一拳打在彭的头部,被告人凌*某见状上前搂住彭的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被告人李*、贺某某、刘*某与同案人刘*、刘*、卢*、万*、张*、谭*等十余人见状,把彭和赵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彭、赵二人被打伤倒在地后,凌*叫了声“走”,凌*某、李*、贺某某、刘*某等十余人便沿楼梯下楼,行至三楼至二楼楼梯间时,遇到持砍刀冲上来的宾馆保安徐*和吴*,凌*叫了声“打”,徐*持砍刀朝凌*砍来,被凌*躲开,被告人刘*某见状,把徐*的刀夺过来后,被告人凌*某从被告人刘*某手上接过砍刀在徐的背部砍了几刀。此后,被告人李*从后面挤到前面,抱住吴*使其不能动弹,凌*、刘*、刘*某等人上前对徐*、吴*拳打脚踢,并将二人打倒在地,凌*又叫了声“走”,凌*某、李*、贺某某、刘*某和卢*等十余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彭*、徐*、赵*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炎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李*、贺某某、刘某某等涉案人员共同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李*、贺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卢*、刘*的供述,被害人彭*、赵*、徐*、吴*的陈述,证人谭*、邱某某、段*、陈*、廖兰花、张*、刘*、凌*、周*、赵*、刘*、曾*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赔偿材料,归案经过材料,四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敲诈勒索作案2次,共计价值17000元,被告人李*得赃10500元。具体事实为:

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得知沔渡镇泮坑村龙*卖假烟一事后,邀集兰盛南(另案处理)找到龙*,要其拿5000元作为保护费,否则就去烟草局举报,龙*因害怕便给了被告人李*2000元。被告人李*分得1500元,兰盛南分得500元。

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与凌*商量以卖假烟作为要挟再去搞龙*的钱,凌*表示同意。被告人李*即打电话给龙*,谎称凌*在找其他卖假烟的人时被车刮伤,要龙*再出20000元了结假烟的事。龙*称没有钱,要过段时间,被告人李*答应了。过了两天,被告人李*在沔渡圩上找到龙*,要其把20000元拿来,并赖在龙*车里不走。龙*迫于无奈,筹措7000元给李*。同时,被告人李*以借车为由开走了龙*的小车。几天后,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要其还车,被告人李*说龙*给的钱不够,要其再拿8000元来就还车。龙*在县城环城路汽车南站路段又给了李*8000元,才把车拿回。而后,李*分得现金9000元,凌*分得现金6000元。

被告人李*在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以自首论。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龙*经济损失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的陈述,同案人兰盛南的供述,证人朱*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和照片,退赔材料,被告人李*的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贺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李*、贺某某、刘某某均是起参与作案之次要作用的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李*是起实施敲诈行为之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对于敲诈勒索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他们所犯之罪,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王某某、罗某某提出被告人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XX;20XX年XX月XX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XX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炎陵县大院农场大坝组,住炎陵县霞阳镇XX;20XX年XX月XX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XX年XX月XX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XX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霞阳镇XX;20XX年XX月XX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炎陵县霞阳镇XX,住炎陵县霞阳镇XX;19XX年XX月XX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XX年XX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XX年4月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X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颜敏
  •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