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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孟某某、段**、罗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朱某某、段某某开设赌场、陈某某窝藏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梅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

周某某与唐*(不起诉)在炎陵县九龙经济开发区聚湘缘菜馆吃夜宵时,与饭馆老板何某某发生争执,将何某某殴打致轻伤。2013年5月3日,因吴某某在被告人段*看护的赌场里打架,被告人段*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等人在炎陵县霞阳镇示范幼儿园对面的巷子里用斧头将吴某某砍致轻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孟某某、段*、周某某等人负案在身仍然为他们提供住所、帮助逃跑。2013年6月至8月,潘某某、邹某某、唐*(均已判刑)三人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霍家组邹某某家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钱,各非法获利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交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窝藏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其受伤住院18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11元、交通费145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共计14524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本等证据佐证。鉴于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赔偿

20000元的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再追究周某某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孟某某、段刘军共同赔偿余额部分96827元。

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孟某某、段*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赔偿要求过高,目前也无力赔偿。

辩护人段*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应定性为故意伤害。鉴于被告人段*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应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与唐*、唐*(不起诉)在炎陵县九龙经济开发区聚湘缘菜馆吃夜宵,结账时与老板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打了何某某一耳光,何某某则用拳头朝朱某某身上打去,站在一旁的被告人罗某某及唐*见状便上前一起殴打何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拿起一条四方凳子朝何某某头部砸去,致何某某头部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何某某协议赔偿了医疗费等损失1.9万元。

2013年5月3日8时许,因吴某某在被告人段*负责看护的炎陵县城南小学附近的赌场里打人,被告人段*遂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周*某等人在炎陵县城福源酒店门口集合商议,并要孟某某去组织人员、准备械具。孟某某叫周*甲带砍刀等械具过来后,周*甲将装有砍刀等器械的一个白色编织袋放到叶某某驾驶的黑色捷达车后尾箱。随后,段*骑摩托车载着孟某某,叶某某的捷达车载着周*某等人前往炎陵县城示范幼儿园对面巷子里一矮屋内的赌场找吴某某讨说法。到矮屋赌场巷子口时,段*进赌场去找吴某某,孟某某、周*某、叶某某等人在巷子口等候。不久,段*与吴某某、霍某某、段*一起来到巷子口,段*与吴某某争吵起来,并踢吴某某一脚,吴某某遂与段*对打起来,孟某某与周*某相帮去打吴某某。后*某从叶某某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吴某某见状转身斜穿马路往对面的炎陵农村商业银行逃跑,孟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赶。孟某某在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旁的一个角落追上吴某某,并砍其左手掌一斧头,致其轻伤和九级伤残。

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9日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67.5元、误工费14800元(按定残前一日计185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1440元(18天,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1450元,共计63297.5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20000元(已兑现),吴某某不再追究周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余额部分为42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孟某某、段*的供述,证实分别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人唐*的交代,证实的滋事情况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殴打致轻伤的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唐*、谭某某、罗*、叶某某、霍某某、张某某、李*乙、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目击两次滋事的情况。

5、公诉机关提供的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指证被告人段*、孟某某、周某某的情况。

6、公诉机关提供的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炎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炎)公(法)鉴(伤情)字(2013)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3)临鉴字第1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伤情、伤残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段刘*、朱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

9、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的归案材料及户籍证明。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历材料,证实其医疗费、交通费数额与住院医疗时间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窝藏的事实。

2013年5月3日9时40分许,孟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某砍伤了吴某某,要求到被告人陈某某到位于东风乡金山村的沙场躲避。后被告人陈某某叫出租车接孟某某到东风乡金山村,并安排孟某某住在其租住的一户农家。当日14时许,段*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和周某某一起来东风躲避。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骑摩托车到东风圩接来段*、周某某。次日17时许,因担心不安全,段*、孟某某、周某某离开东风乡。外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段*、孟某某保持联系,并应孟某某要求打款500元到其账户提供资助。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窝藏孟某某、段*、周某某的情况。

2、证人孟某某、段*、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犯案后陈某某窝藏他们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的自首材料和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3年6月初至8月20日,潘某某、邹某某、唐*(均已判刑)三人合伙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霍家组邹某某家开设赌场,每天聚集人员以字牌翻点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邹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茶水、用餐服务;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潘某某负责安排人员看管场子、抽水钱、放哨。被告人段某某、朱某某由潘某某安排在该赌场看管场子、抽水钱、放哨,并根据赌场盈利情况每人每天获得100、200元不等的报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赌场抽水20天左右,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段某某在赌场抽水20天左右,非法获利5000元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退缴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

1、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在赌场抽水及获利的情况。

2、同案人潘某某、邹某某、唐*的交代,证实潘某某安排朱某某、段某某在赌场抽水的情况。

证人石某某、谭*、潘*、曾某某、肖某某、苏某某、邹*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段某某在赌场抽水的情况。

4、本院(2013)炎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段某某的劣迹材料和抓获经过。

6、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均无异义,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在赌博场所抽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而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他人逃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某某、段*、周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段*提出被告人段*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段*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段*、罗某某、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上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七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段*提出被告人段*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段*对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与票据数额不符、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或者核减;主张的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段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由被告人孟某某、段刘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2198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九、没收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所得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十、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10年7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被告人段刘*,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辩护人段*,炎陵*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炎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10年5月8日因盗窃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志强
  •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 书记员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