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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辩护人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与叶某某等人开车去县城经过沔渡镇狮头村石下组时,发现王*、陈*甲在那里的一个沙场挖沙,戴某某遂打电话要被告人谭某某去查看一下。当日11时许,谭某某与吴某某来到沙场,阻止王*等人挖沙。后戴某某和叶某某、刘某某也来到沙场,双方为沙场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不久,戴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岳父兰*,兰*尚不及与王*、陈*甲等人沟通,谭某某便冲上前用拳头殴打陈*甲,戴某某、吴某某见状也冲上前对陈*甲拳打脚踢。陈*甲挣脱跑开后,谭某某又将王*抱住摔倒在地,谭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并对倒在地上的王*拳打脚踢。之后,谭某某又捡一块石头砸了陈*甲左脚膝盖处。后陈*甲、王*跑离现场。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陈*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与被害人王*、陈*甲于2014年1月9日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王*的陈述,证人王*、兰某某、陈*、叶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102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材料,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等人为显示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挑起事端、积极施暴,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庭外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曾武*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3年11月1日被长沙铁*支队刑警大队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移交炎陵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曾武*,湖南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房元平
  • 人民陪审员陈小平
  •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 书记员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