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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许,因吴某某在段某某(已判刑)负责看护的炎陵县城南小学附近的赌场里打人,段某某遂纠集周*、孟某某(已判刑)、周*(已判刑)、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对策,并安排周*去其租房处拿刀具。周*从出租房把砍刀等器械拿来放在叶某某的轿车后尾箱里后,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孟某某走在前面,叶某某开车载着周*、周*等人走在后面,在炎陵县城寻找吴某某。在炎陵县示范幼儿园对面的巷子里找到吴某某后,段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段某某踢了吴某某一脚,吴某某也反踢段某某一脚,两人对打起来。周*、孟某某等人见状相帮去殴打吴某某,对吴某某拳打脚踢。此时,段某某从叶某某的车上拿来铁棍殴打吴某某,孟某某从车上拿来斧头将吴某某左手掌砍伤。经鉴定,吴某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段某某、孟某某、周*、叶某某的交代,证人陈某某、李*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炎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炎)公(法)鉴(伤情)字(2013)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炎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是起参与滋事之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甲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7月17日被广东省东*万*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移交炎陵县公安局后于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房元平
  •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 书记员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