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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茶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xxx在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的一砖厂内打牌,与xxx因口角发生扭打,后被在场人员劝解。被告人xxx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叫来xxx和xxx(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被告人xxx、xxx和xxx手持凶器殴打xxx,被害人xxx见状帮忙,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劝开。xxx打电话叫来xxx(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并拦住准备去医院上药的xxx等人的车不准其离开,一起殴打被害人xxx和xxx,后经人劝解,xxx、xxx、xxx才离开现场到县人民医院上药,xxx、xxx、xxx等人随后又纠集xxx、xxx等人在茶陵县#m江桥头处拿了铁棍等凶器赶到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xxx、x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xxx、x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xxx赔偿了被害人xxx医疗费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xxx的谅解。被告人xxx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2000元,并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xxx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xxx的供述,被害人xxx、xxx、xxx等人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接待笔录;收款笔录的收条及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纠集同案人并持凶器殴打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人x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xxx,男,1989年10月30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XX。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 被告人xxx(绰号“飞仔矮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XX。2003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7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花明兰
  • 书记员李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