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茶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1月31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XX伙同李XX、万XX、刘XX、“矮子”等六人,冲到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牙士湾砂场挖砂船上威胁守船的民工龚X,限制龚X的人身自由,并用刀砍断电焊线,用氧气焊烧断两段钢索和电动机皮带,丢一个氧气瓶到河里,用石头砸坏电路控制器、仪表,拔掉电路线路,因电线短路造成电动机烧坏,随后,X行将龚X带到石朱沙场村道边,在他们走后,龚X才获自由。经鉴定,牙士湾沙场挖沙船设备损失398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XX的亲属代其交纳了赔偿款3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XX的供述;被害人龚X、罗XX、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陈*、刘XX、李XX、谭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标的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XX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尹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尹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31日起至2012年0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