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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茶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08月04日晚,谭XX(已判决)因其嫂王XX遭王XX、肖XX等人调戏,其兄谭XX也被王XX等人打伤,而与肖*X发生纠纷,遂于次日准备了火铳、柴刀及木棍,纠集被告人吴*及王XX、欧*、刘XX、刘XX(均已判决)共六人商定晚上去找肖XX打架报复。08月05日晚饭后,谭XXX腰挎一只短铳(未装引发药),手持一只装了火药的长铳,被告人吴*等四人手持长柄柴刀,欧*手持木棍共六人在茶陵县城关镇多处寻找肖XX未果的情况下,又强行闯入县影剧院内的“犀湘舞厅”。当谭*进到舞厅内看见肖XX时,高声喊“打”,随即用长铳朝肖XX坐位方向打了一铳,致使坐在肖XX旁边的李XX的右眼受伤。被告人吴*等人随即用柴刀柄和木棍对肖XX、李XX一阵乱打,致使舞厅不能营业,然后逃离现场。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于2011年12月14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X的供述;同案犯谭XX、王XX、刘XX、刘XX、欧*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苏XX、肖XX、陈*、谭XX、谭XX、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吴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成
  •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 代理书记员陈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