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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茶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06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颜*与段*、段*某(均已判决)及另两名男子(身份待查实)在鸿鑫宾馆开房休息。开好房后,段*和段*某等4人先行上楼到房间休息。颜*在宾馆前台用座机打电话,但没能够打通,便用力敲打该电话机并将电话机的线扯断扔在宾馆的大厅内。宾馆服务员欲制止,颜*便将宾馆大厅内的电脑显示器、监控显示屏幕、传真机、针式打印机、点钞机、电话机、计算器等物品砸坏。宾馆服务员张某某打电话通知宾馆老板杨某某。当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见宾馆前台内一片狼藉,便开始与颜*理论,并打电话报警,颜*突然冲到杨某某面前,推打杨某某,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杨某某将颜*按倒在地。这时宾馆另一老板唐某某赶到现场,同时与颜*一起在宾馆开房的其中一名男子走到楼下,见颜*被杨某某按倒在前台内的地上,便马上返回到楼上,纠集被告人段*某,段*和另一名男子赶到楼下。颜*见状便用手扳开杨某某的手,杨某某紧抓住颜*不放。随后,段*某马上冲进前台内与颜*一起殴打杨某某,而段*与其他两名不明身份男子在宾馆大厅内殴打唐某某、张某某以及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大约一分钟后,杨某某在前台内抓住段*某,颜*听见有人报警,便与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逃离现场,段*和段*某被杨某某等人抓住。经鉴定,杨某某和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唐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情为治安性损伤,鸿鑫宾馆内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4260元。

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2.2012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颜*与被害人肖*某及刘某某、谭*等人在谭*出租房中玩,期间,颜*以看不惯肖*某为由,操起一条木凳子砸肖*某的后背,谭*、刘某某等人见状便过来劝架,此时被告人颜*从身上抽出一把杀猪刀,朝肖*某右耳处砍了一刀,肖*某捂着耳朵跑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1、被告人颜*、同案犯段*、段*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肖*的陈述;3、证人肖*、谭甲*、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颜*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颜*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06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颜*与段*、段*某(均已判刑)及另两名男子(身份待查实)在宾馆开房休息。开好房后,段*和段*某等4人先行上楼到房间休息。被告人颜*在宾馆前台用座机打电话,但没能够打通,便用力敲打该电话机并将电话机的线扯断扔在宾馆的大厅内。宾馆服务员欲制止,颜*便将宾馆大厅内的电脑显示器、监控显示屏幕、传真机、针式打印机、点钞机、电话机、计算器等物品砸坏。宾馆服务员张某某打电话通知宾馆老板杨某某。当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见宾馆前台内一片狼藉,便开始与颜*理论,并打电话报警,颜*突然冲到杨某某面前,推打杨某某,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杨某某将颜*按倒在地。这时宾馆另一老板唐某某赶到现场,同时与颜*一起在宾馆开房的其中一名男子走到楼下,见颜*被杨某某按倒在前台内的地上,便马上返回到楼上,纠集被告人段*某,段*和另一名男子赶到楼下。颜*见状便用手扳开杨某某的手,杨某某紧抓住颜*不放。随后,段*某马上冲进前台内与颜*一起殴打杨某某,而段*与其他两名不明身份男子在宾馆大厅内殴打唐某某、张某某以及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大约一分钟后,杨某某抓住段*某在前台内,颜*听见有人报警,便与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逃离现场,段*和段*某被杨某某等人抓住。经鉴定,杨某某和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唐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情为治安性损伤,鸿鑫宾馆内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4260元。

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06月06日21时许,段*、段*、颜*等五人一起到鸿鑫宾馆开了间房,房号为405。开好房后,颜*在一楼总台没有上来,段*等四人先到了房间。之后,开车的人出去了,没过几分钟,开车的人返回到房间告诉段*等人,颜*在楼下跟人打架。于是段*跟开车的人一起乘坐电梯到了一楼,在电梯里,开车的人告诉段*,颜*把宾馆的东西打烂了。下来后,段*看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抓住颜*的皮带不让颜*走,颜*就用拳头打这个人,这个人挨打后也用拳头打颜*。看到这个情况,段*和开车的人准备冲到收银台里面去,被在场的人拦住了。段*趁机冲到了收银台内,这时段*和颜*另外一个朋友也到了大厅。段*看到一个40岁左右男子与颜*扭打在一起,很生气,就用拳头朝该男子头上、背上打了几下,该男子松开颜*,抓住了段*皮带不让段*走,颜*趁机逃跑。段*到收银台内用手掰开该男子手,想把段*拉开,但该男子抓住段*皮带不松手。这时,民警赶到了现场。

(2)同案犯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06月06日晚,段*、段*、颜*等五人(其中一个是开车的男子)宾馆开了房,房号为405。开好房后,颜*没有上来,段*等四人先到了房间。之后,开车的男子出去了几分钟,返回房间告诉段*等人颜*在下面跟别人打架。段*就跟开车的男子先下去了。之后,段*和颜*的朋友也一起到了楼下。段*看到宾馆收银台上的东西已经打烂了,颜*和一名男子扭抓在一起。段*和开车的男子站在收银台进口边,被一位妇女挡在进口处。在收银台内,对方那男的与颜*相互扭打。段*冲到收银台里面打对方那个男的,开车的男子被一个女的用手拦住了。段*因对方一名男子随手打到其了,便趁机与颜*的朋友一起围着对方那男子打。该男子被打跑后,段*见颜*的朋友在打一长头发女子,便也冲过去追打那女子,直到将那女子打到墙边。段*看到段*被一个男的抓住,便想把他们拉开,但没能拉开。这时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

(3)被告人颜*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6日晚上,颜*和段*、段*某及两个朋友住进了宾馆,颜*因为浴巾的事下到一楼总台与老板发生了争执,颜*就拿起总台上的烟灰缸砸了总台的电脑、电话机等物,并动手打了老板,当时颜*和老板两人都倒在地上,这时段*、段*某及两个朋友听到吵闹声后,也跑下楼来,将颜*从地上拉起,颜*拿起桌上一个物品,不知道是烟灰缸还是剪刀,砸了那个男老板一下,随后就走了。开始是颜*一个人打鸿鑫宾馆的老板,后来段*、段*某等人也动手打了老板,具体不知道是怎样动手打的。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06月06日晚上,杨某某接到张某某电话告知宾馆前台东西被砸坏后,便赶到了鸿鑫宾馆。看到宾馆前台的东西被砸坏后,杨某某与颜*理论。当杨某某拿起手机拨打110时,颜*用拳头朝杨某某胸部打了几拳,后颜*被杨某某压在地上。颜*朋友见状后,喊来了三名男子,杨某某就没有再将颜*压在地上。后杨某某与颜*因言语冲突,杨某某打了颜*脸部一拳,颜*就用拳头打了杨某某。这时在吧台外的一个胖胖的穿T恤的男子就冲了进来,用拳头朝杨某某头部、面部打,杨某某脸上被打得出了很多血。一个青年男子被其妻子抓住时用拳头砸其妻子头部、面部后逃跑。之后,杨某某抓住胖胖穿T恤男子裤腰带不放,颜*跑走了。另外一穿短袖T恤男子进到吧台来朝杨某某胸部推,并从后面拖杨某某,想让胖胖男子走,杨某某拼命抓住胖胖男子,唐某某抓住短袖T恤男子。几分钟后,公安民警过来将两男子抓住。2012年06月12日,杨某某得到了被告方12000元的赔偿费,其中7000元为宾馆损坏物品赔偿费,5000元为医疗费。

(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06月06日晚上,唐某某接到杨某某电话告知其宾馆有人闹事,唐某某赶到宾馆后看到宾馆前台物品被砸坏,杨某某与一个30岁左右赤膊男子理论,唐某某打了报警电话后,阻止该男子离开。不久,与该男子一起的一个朋友叫来了七八个男子,其中有两名男子冲到收银台里面动手打了杨某某,致杨某某脸部受伤,赤膊男子和他们一伙其他人溜走,唐某某和宾馆服务员拉住打伤杨某某的这两名男子不准他们离开,直到民警过来将两男子带至派出所。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06月06日晚上,周某某与丈夫杨某某接到鸿鑫宾馆服务员电话后先后赶到宾馆。周某某看到宾馆前台物品砸坏,杨某某和颜*正坐在地上,双方相互抓着。周某某质问颜*时,来了四名男子,其中有两名男子对周某某和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另两名男子冲进吧台里面和颜*一起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脸部出血。冲进吧台的2名男子被杨某某和周某某抓住未能逃走,颜*和其他男子逃走。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系鸿鑫宾馆服务员,2012年06月06日晚上,有一打赤膊男子(腰陂人)将该宾馆前台物品砸坏,张某某与该男子欲理论时,该男子拿椅子砸张某某,但张某某躲开了。张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某赶到宾馆后与该男子理论,该男子拿拳头打在杨某某头上、身上,后该男子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后来,从外面来了10余个年轻人,宾馆股东之一周某某也到了现场。冲进来的年轻人,一部分继续打砸总台东西,一部分人去打杨某某,一个30岁左右男子打了张某某几拳。派出所民警抓住的穿白色衣服男子打了周某某几下、在吧台里面打了杨某某几下,穿黑色衣服、身材高大男子打了杨某某几下。

(8)证人肖*的证言,证明肖*系鸿鑫宾馆前台服务员。2012年06月06日晚上,有五名男子在鸿鑫宾馆开了间房,房号为405。四名男子上楼后,一名男子在楼下前台打电话,因电话打不了,该男子将前台物品砸坏,肖*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与该男子理论时,该男子拿前台凳子砸张某某,张某某躲开了。老板杨某某过来后与该男子理论时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后来该男子叫来了几个人帮忙,周某某、唐某某赶到现场劝架时被那帮人打了,杨某某也被打了,受伤最严重。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06月06日晚,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鸿鑫宾馆前台物品被颜*砸坏,颜*叫来段*、段*某以及另两名男子将杨某某打伤,颜*和两名男子逃走,段*和段*某被当场抓获。

(10)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被打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段*、段*某分别辨认出11号照片颜*就是打砸鸿鑫宾馆并与鸿鑫宾馆工作人员打架的人;辨认人周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颜*、2号照片段*、9号照片段*某当时打砸了案发现场并殴打了杨某某;辨认人杨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颜*就是案发当晚将收银台内物品砸烂的人、2号照片段*就是其所说的胖胖的穿T恤打伤其脸部的人、9号照片段*某就是后来冲进收银台抓住其让段*逃跑的人;辨认人唐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段*就是殴打杨某某的人、9号照片段*某就是后来冲进收银台掐住杨某某颈部的人;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段*就是殴打杨某某的人。

(12)协议书,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方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000元。

(13)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领取到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费12000元。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所处的具体位置及财物被损坏的情况。

(1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鸿鑫宾馆被损毁财物价值为4260元,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情为治安性损伤。

(17)户籍证明,证明同案犯段甲*、段*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2012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颜*与被害人肖*某及刘某某、谭*等人在茶陵县城关镇格兰春天小区谭*出租房内玩,期间,颜*操起一条木凳子砸肖*某,谭*、刘某某等人见状便过来劝架,后被告人颜*又从身上抽出一把刀,朝肖*某右耳处砍了一刀,肖*某捂着耳朵跑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的家属赔偿了被害方1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肖*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肖*一个人到了谭*某租住的房间,当时谭*某、谭*、颜*、刘某某几人已经在房间里了,大家都在心平气和地沟通,还没有说几句话时,颜*突然拿起凳子要来砸肖*,刘某某就从颜*手里将凳子抢下来,接着继续说事,突然颜*又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砍向肖*,并砍在肖*的右耳朵上,顿时肖*的右耳处就鲜血直流,旁边的人就赶紧将颜*劝开。接着肖*就到医院去了,在医院肖*打电话给刘某某借钱看病,刘某某就赶到医院借钱给其治疗。

(2)被告人颜*的当庭供述,证明当时颜*拿了凳子砸肖*,后又拿出一把刀朝肖*的耳朵砍了一刀。刀是颜*带来的,颜*自己也不知道为什么要打肖*。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一间出租屋内,刘某某正和一些朋友在聊天,当时颜*正在现场,跟着肖*某也到了现场,肖*某过来之后就坐在房间的电脑边,聊了一会儿,颜*就从厕所里面出来,看见肖*某坐在那里,就从地上捡起一张木凳,打在肖*某的头上,刘某某看见后就马上从颜*手上将凳子抢了过来,突然颜*从身上拿出一把开山刀,往肖*某的头上砍了一刀,这时房间里面的人就马上都过来将颜*拦住了,将刀从颜*的手上夺了下来,肖*某就离开了,没过多久,肖*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其右耳朵的耳根处被砍了一刀,要刘某某借点钱给其去看病。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去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谭*某打电话给肖*某让其到格兰春天小区的房子来玩,没过一会,肖*某就到了房里,之后几个人就在房间里面聊天,颜*到现场后就对肖*某问了句,你是肖*某啊,肖*某就说是的,跟着颜*就从房子里捡起一条木凳朝肖*某后背砸了一下,其他人看见后,马上将颜*、肖*某两人围住,想劝开两人,颜*将肖*某手上的刀抢了过去,抢过去之后颜*就朝肖*某砍了一刀,肖*某便马上跑出了房间,过了一会,肖*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自己的耳朵被砍伤了,随后刘某某就送肖*某到医院去了,颜*也离开了。谭*某不清楚刀是颜*的还是肖*某的。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其老公肖*某被颜潮文砍伤了右耳朵。

(6)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谭*某通过对不同照片男子的辨认,辨认出颜*就是2012年11月22日上午,在格兰春天小区谭*某出租房里将肖*某砍伤的人。

(7)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颜*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另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颜*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同案犯段**、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被告人颜*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的刑期自2013年0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颜*,男,1983年04月04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2005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10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1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温鑫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 代理书记员刘昀